(2016)皖0521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翟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260号原告:翟某某,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彦,系安徽省当涂县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翟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月4日生育女儿翟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06年8月4日,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原告认为双方分居已近十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请离婚,并抚养女儿翟某。翟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当涂县黄池镇三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8月4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4.证人李霞(系当涂县黄池镇三合村妇女主任)、陶复元、刘爱梅的证人证言,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的事实。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向翟某某、陈某某的婚生女翟某进行调查,形成询问笔录一份。翟某述称:我今年12岁,在亭头小学上五年级;我记忆中没有见过母亲,她从没有回家过,也没有联系过我;我一直和父亲、爷爷、奶奶生活在一起。经庭审举证、查证,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作认证如下:证据1、2系相关主管部门核发,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与翟某的陈述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证据情况,结合审理中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系云南文山县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月4日生育女儿翟某,现就读于当涂县亭头小学五年级,并随原告、爷爷、奶奶共同生活。被告于2006年8月4日离家外出,原、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两性结合。本案中,被告于2006年8月4日离家后一直未归,且无法联系,致使原、被告分居已近十年,此生活状态不利于社会和谐、家庭稳定、子女健康成长及各自的发展,双方之情形应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目前无法联系,且婚生女翟某一直跟随原告、爷爷、奶奶共同生活,故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如涉及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翟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翟某由原告翟某某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程代理审判员 江素琴人民陪审员 潘华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