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外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杭州精工液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藤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精工液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藤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外初字第79号原告:杭州精工液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号大街28-2号。法定代表人:吴金富。委托代理人:莫青、陈国宏,职员。被告:藤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MILANTOMECEK。原告杭州精工液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藤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精工液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藤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杭州精工液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8月起,原、被告发生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液压阀。2015年9月25日,经双方结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40640元。此后,被告未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640元。原告杭州精工液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订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液压阀的事实。2、对账函一份,证明2015年9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40640元的事实。被告藤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杭州精工液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杭州精工液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其真实性可以认定,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杭州精工液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0640元,其应履行付款义务,但未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6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藤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精工液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0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6元,由被告藤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6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叶寅岗人民陪审员 郭 英人民陪审员 周 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洑婵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