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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终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宜都市顺鑫办公家具厂与张健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都市顺鑫办公家具厂,张健龙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4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宜都市顺鑫办公家具厂。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陆城十里铺(市一中校办工厂)。经营者武顺伟。委托代理人张海刚,该厂厂长。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健龙。委托代理人徐会忠,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宜都市顺鑫办公家具厂(以下简称顺鑫家具厂)因与被上诉人张健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淑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建华、代理审判员关俊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20日,经湖北省宜都市陆城茗利中介信息服务部介绍,张健龙到顺鑫家具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张健龙跟随顺鑫家具厂潘伟峰学习机械操作,2014年8月30日,张健龙在从事机械工作时,不慎受伤,顺鑫家具厂将张健龙送至宜昌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2日出院。张健龙住院期间,医疗费均由顺鑫家具厂支付。出院后,张健龙全休4个月。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20日,张健龙回顺鑫家具厂工作,后因家庭缘故自行离开顺鑫家具厂。原审判决同时认定:1、张建龙于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8月30日在顺鑫家具厂工作,顺鑫家具厂按照每月2500元支付张健龙月工资。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20日,据实支付张健龙工资1583元,合计支付张健龙工资14083元;2015年1月20日,张健龙给顺鑫家具厂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九、十、十一、十二月工资10000元;2、双方因劳动争议纠纷协商不能,张健龙诉至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双方于2014年2月至8月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顺鑫家具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000(2500*6个月)元。张健龙与顺鑫家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都劳仲裁字第240号仲裁裁决,确认张健龙与顺鑫家具厂在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顺鑫家具厂支付张健龙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4083元(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2015年1月13日至2月3日已支付部分1583元)]。顺鑫家具厂不服上述裁定,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确认张健龙与顺鑫家具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顺鑫家具厂不应支付张健龙双倍工资差额14083元。原审法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顺鑫家具厂提供的(2015)都劳仲裁字第240号裁决书一份及送达回执一份、2015年5月17日宜都市陆城茗利中介信息服务部出具的证明、2015年1月20日张健龙出具的收条、2015年5月15日潘伟峰出具的证明、2015年5月15日邓青山出具的证明、张海刚出具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顺鑫家具厂与张健龙在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8月30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顺鑫家具厂是否应支付张健龙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1、张健龙在顺鑫家具厂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劳动关系成立: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顺鑫家具厂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张健龙于2014年2月20日经宜都市陆城茗利中介信息服务部介绍,到顺鑫家具厂工作,并接受其工作安排及管理,提供的劳动是其经营的业务组成部分,同时接受顺鑫家具厂支付的劳动报酬月工资2500元,符合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关系的情形。结合双方认可张健龙2014年8月30日受伤住院后顺鑫家具厂支付医疗费用等事实,可以认定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8月30日,张健龙与顺鑫家具厂间存在劳动关系。2、张健龙自2014年2月到顺鑫家具厂工作,顺鑫家具厂认为其为学徒工,按照厂规,学徒期限至少6个月,再按厂要求考核后,张健龙方才转正,再签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月以上不满一年,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试用期包含在劳动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故不能把试用期计算在劳动合同以外,试用期满才签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应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每月二倍的工资。依据前述法律规定,顺鑫家具厂应当在3月20日前与张健龙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顺鑫家具厂,其应向张健龙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张健龙自2014年2月20日到顺鑫家具厂工作,其请求确认2014年2月至8月与顺鑫家具厂存在劳动关系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双方在原审庭审中认可张健龙的月工资为2500元,2014年2月20日至8月30日工资已据实发放,即原审法院认可张健龙2014年3月20日至8月30日的差额工资,即双倍工资的差额计算为13333元(25005+2500÷3010)。基于上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宜都市顺鑫办公家具厂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张健龙在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8月30日与宜都市顺鑫办公家具厂存在劳动关系。三、宜都市顺鑫办公家具厂支付未与张健龙签订劳动合同的差额工资133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审判决并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宜都市顺鑫办公家具厂负担。上诉人顺鑫家具厂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健龙经人介绍进厂时同意执行厂规厂纪,即学徒期6个月后经考核再签订劳动合同,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2、顺鑫家具厂除向张健龙支付正常工资外,曾在张健龙出院后与其协商另行支付了10000元了结此事,且张健龙的接肢手术非常成功,痊愈后曾继续到顺鑫家具厂工作过,没有留下伤残。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顺鑫家具厂的诉讼请求,并由张健龙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张健龙口头答辩称,张健龙无论是否为顺鑫家具厂的学徒,不影响其与顺鑫家具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顺鑫家具厂支付的10000元是伤残津贴,不是全部的伤残补偿,发生事故后,虽然顺鑫家具厂采取了积极的施救行为,但不能因此减轻其法律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顺鑫家具厂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顺鑫家具厂和张健龙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1、因顺鑫家具厂制定的“学徒期6个月期满后经考核再签订劳动合同,否则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厂规厂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不符,顺鑫家具厂以张健龙曾同意该厂规厂纪,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顺鑫家具厂支付其未与张健龙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2、顺鑫家具厂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张健龙出院后另行支付10000元了结此事,且张健龙的伤残补偿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顺鑫家具厂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宜都市顺鑫办公家具厂已预交),由宜都市顺鑫办公家具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淑一审 判 员  胡建华代理审判员  关俊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鹏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