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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晓东与孟庆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孟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李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92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5号。负责人:郝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某,该公司职工。被告:李某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天源骏景商业楼7号。负责人:昝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某,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李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春青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和2016年4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孟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2月13日11时许,被告孟某某驾驶冀B×××××号货车在唐山市唐钢一钢西路轧区7号门处由东向西倒车行驶时,后车厢将在车后行走的王某某挤在李某某的冀B×××××号客货车的后车厢上,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事故。唐山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王某某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各种损失合计228824.6元,被告未能依法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28824.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孟某某的冀B×××××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在孟某某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被告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还有无责方,无责方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李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将冀B×××××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限额1000元,伤残限额1.1万元。被告孟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孟某某的冀B×××××号货车只投保交强险,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因家庭生活困难,无力赔偿王某某的损失,同意分期分批偿还应赔偿王某某的损失。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1时许,被告孟某某驾驶冀B×××××号货车在唐山市唐钢一钢西路轧区7号门处由东向西倒车行驶时,后车厢将在车后行走的王某某挤在李某某的冀B×××××号客货车的后车厢上,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19天,共开支医疗费52086.59元,其中孟某某支付医疗费51138.59元,王某某开支医疗检查费948元。2015年11月30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王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了唐华(2015)临鉴字第2651号鉴定,结论为:1、八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7000元;3、误工日为受伤之日起四个月;4、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2个月。王某某开支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孟某某的冀B×××××号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李某某的冀B×××××号客货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2086.59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14484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534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28824.6元,并承担诉讼费。诉讼中,王某某与孟某某达成和解协议,除交强险外孟某某再赔偿1万元,王某某放弃孟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例、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王某某无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开支的医疗费52086.59元,伤残赔偿金24141×20年×30%=144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534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22712.59元,合法有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某某的冀B×××××号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李某某的冀B×××××号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11万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王某某超过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的上述损失,应由侵权人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孟某某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61138.59元后,王某某放弃孟某某的其他民事赔偿责任,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诉请,理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2万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2万元;三、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61138.59元(已给付);四、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元减半收取72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03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79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秀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