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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81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赵作忠与丹江口市普正精密铸锻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作忠,丹江口市普正精密铸锻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81民初137号原告:赵作忠(曾用名“赵勇”),男,生于1971年3月23日,汉族,原系丹江口市普正精密铸锻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羽,丹江口市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丹江口市普正精密铸锻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大坝办事处王大沟路原三星钢厂院内。法定代表人:汪子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赵作忠诉被告丹江口市普正精密铸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局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海云、人民陪审员邢小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作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普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作忠诉称:其于2003年9月到丹江口普田精密铸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田公司”)从事制壳工作,每月工资以按劳取酬方式向其发放现金至2007年12月底,自2008年1月起普田公司每月通过银行向其代发工资。2011年底,普田公司租赁的厂房(位于丹江口市大坝一路)被出租方收回后,又租赁了新的厂房(即被告普正公司现所在地--丹江口市大坝办事处王大沟路原三星钢厂院内),后来原告也到普田公司新的厂址上班。被告普正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注册成立,原告也被转到被告普正公司上班,仍在原工作场所从事制壳工,被告普正公司沿用普田公司发放工资的方式每月通过银行向普田公司原来为原告所开设的工资(卡)账户代发工资,至2015年6月30日。同年7月31日,被告普正公司通知原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后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拖欠工资的支付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与李诗军、周琴等13人于2015年9月11日向丹江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丹江仲裁委”)申请仲裁,丹江仲裁委于同年11月16日作出丹劳人仲字(2015)第88-1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普正公司向原告等人支付3个半月经济补偿金(其中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9525元),并支付拖欠原告等人的工资(按实际拖欠工资数额,其中拖欠原告的工资数额为2049.30元),驳回了原告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丹江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对原告原在普田公司的工作时间未予确认;原告认为,丹江仲裁委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结果不公。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普正公司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358.40元(2863.20元/月×12个月)以及拖欠原告的工资2049.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普正公司负担。原告赵作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赵作忠的居民身份证以及被告普正公司的企业信息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普田公司委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行(以下简称“丹江邮政储蓄银行”)向原告代发工资的存折、工资条、工资发放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市支行(以下简称“丹江农行”)出具的系统明细查询清单以及被告普正公司职工工资发放表共11份。拟证明:自2008年1月起,普田公司以及被告普正公司分别委托相关银行每月向原告代发工资,被告普正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863.20元的事实。证据3:原告的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年账(系复印件)1份。拟证明:普田公司以及被告普正公司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况。证据4:《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1份。拟证明:普田公司于2015年9月6日经主管部门审查被注销的情况。证据5:丹江仲裁委作出的丹劳人仲字(2015)第88-100号仲裁裁决书及相关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赵作忠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被告普正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普田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4日,2008年1月,原告赵作忠到普田公司从事制壳工作,每月工资按件计资由普田公司委托丹江邮政储蓄银行代发(自2011年1月起又委托丹江农行汉丹分理处代发)。2011年底,普田公司原租用的位于丹江口市大坝一路的厂房被出租方收回,后又租用了位于丹江口市大坝办事处王大沟路(以下简称:“王大沟”)原三星钢厂院内的房屋(即被告普正公司现住所地)作为新厂区,原告赵作忠亦随该公司到新厂区上班,仍从事制壳工作。后普田公司因经营不善停产,并于2012年5月23日在《十堰日报》上刊登了注销公告,欲注销公司。2015年9月1日,普田公司向相关工商部门出具延迟注销情况说明后,同年9月1日,经丹江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作出了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普田公司注销登记。2012年4月25日,王强、刘玉成、彭邵武(系普田公司清算小组组长)、汪子龙等4人共同出资100万元,向丹江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成立了被告普正公司,被告普正公司的住所地与原普田公司在同一场所(即王大沟原三星钢厂院内),两个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相同。被告普正公司成立后,原告赵作忠连同原普田公司的其他部分员工亦被转入被告普正公司上班,原告赵作忠仍在原工作场所从事制壳工作,被告普正公司沿用原普田公司发放工资的方式每月通过相关银行向普田公司原来为原告所开设的工资(卡)账户代发工资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普正公司以企业经营困难需减产裁员为由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赵作忠下发通知,单方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普正公司在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前尚欠原告1个月(即2015年7月)工资(计款2049.30元)未发。后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以及拖欠工资的发放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赵作忠与李诗军、周琴等13人于2015年9月11日向丹江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普正公司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手续,原告赵作忠并要求被告普正公司为其补缴2003年至2013年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用,支付拖欠其工资2049.30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358.40元(工作时间自2003年计算至2015年,共计12年),丹江仲裁委经审理于同年11月16日作出丹劳人仲字(2015)第88-1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普正公司向原告赵作忠等人支付3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其中应支付原告赵作忠经济补偿金的数额确认为9525元)和拖欠原告赵作忠等人的工资(按实际拖欠工资数额,其中拖欠原告赵作忠的工资数额确认为2049.30元),驳回了原告赵作忠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赵作忠对丹江仲裁委作出的上述裁决不服,遂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在被告普正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原告赵作忠的月平均工资为2721.42元。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赵作忠自愿将要求被告普正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4358.40元(2863.20元/月×12个月),变更为要求被告普正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771.36元(2721.42元/月×8个月)。本院认为:原告赵作忠自2008年1月起到普田公司上班,至普田公司停产并欲注销公司时止,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普正公司于2012年4月注册成立后,原告赵作忠被转入被告普正公司上班,仍在原工作场所从事制壳工作,被告普正公司沿用原普田公司发放工资的方式每月通过相关银行向普田公司原来为原告所开设的工资(卡)账户代发工资至2015年6月30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普正公司成立后,原告赵作忠被转入该公司,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只是用工主体(即劳动合同主体)由原普田公司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即被告普正公司,符合“应当认定为劳动者非因个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在计算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应当把原告赵作忠在原用人单位(即普田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即被告普正公司)工作年限,即支付原告赵作忠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自2008年1月起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普正公司向原告下发通知,单方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况下,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赵作忠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普正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普正公司支付其自2008年1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771.36元(2721.42元/月×8个月)和拖欠其一个月的工资2049.30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赵作忠自愿将要求被告普正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年限由“自2003年5月计算至2015年7月(共计12年),变更为“自2008年1月至2015年7月”,并对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即由“34358.40元”变更为“21771.36元”)亦相应变更,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普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该公司所享有的抗辩权以及对原告方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该公司自行承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作忠与被告丹江口市普正精密铸锻有限公司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丹江口市普正精密铸锻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赵作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771.36元以及所拖欠的工资2049.30元,合计23820.66元(大写人民币贰万叁仟捌佰贰拾圆陆角陆分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丹江口市普正精密铸锻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方局华审 判 员  张海云人民陪审员  邢小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文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包括相关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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