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民申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民事初振作申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初振作,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张学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民申8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初振作,男,194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庄河市人,无职业,住本溪市平山区兴安街。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千金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文义,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学义,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本溪市明山区北光路**号4-5。再审申请人初振作因与被申请人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张学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本民二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初振作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6月份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南芬露天矿油库改造工程,并将该工程交付给下属分公司项目部施工。张学义系该项目经理,初振作与张学义签订了劳务合同。初振作2011年6月4日进入工地,于2011年11月27日撤出工地,初振作与张学义签订的劳务工程已经完成,初振作撤出工地时,已给张学义出具39000元收条,包括在已付267800元款项里面,张学义另欠郭宏忠39000元。经过计算,张学义尚欠初振作88848.95元。请求依法撤销(2015)本民二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张学义付给初振作工程人工费88848.95元。本院认为,初振作与张学义签署的劳务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初振作组织人员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后,张学义应依约给付相应款项。初振作施工工程经辽宁溪城工程造价有限公司鉴定,工程造价共计438710.95元。张学义已先后给付初振作工程价款共计367800元;另张学义为初振作雇佣的模板工人郭宏忠付款39000元,此款已经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调解确认并履行完毕。故二审判决张学义给付初振作31910.95元并无不当。关于初振作主张张学义给付的267800元款项中包含39000元问题。张学义和初振作双方原审均认可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1年11月,而该笔39000元付款时间是2013年3月以后,因此初振作主张267800元款项中包含39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初振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初振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晶代理审判员 宁久宏代理审判员 王少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