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3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3274号原告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原告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坤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陕KB72**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36000元,车辆损失险1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2016年1月22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闫江涛驾驶上述投保车由西向东行使至国道109线刘川乡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明俭驾驶的甘D515**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驾驶员闫江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明俭不承担责任。原告就其损失与被告无法协商一致,故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损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102739.27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于保险责任;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且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3、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以情况;4、车损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87615元、支出鉴定费2524.27元的事实。5、施救费发票两支,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共计11600元。被告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的事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诉称保险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应以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为准,其他项目待庭审质证后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不予赔偿。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涉诉车辆经被告定损为12129.72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4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未与被告协商确定鉴定机构,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参与,程序违法,且根据被告工作人员现场勘验,涉案车辆驾驶室并未达到更换标准,故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因该鉴定并不客观,故该鉴定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认可2600元的施救费用,9000元的施救费系代开发票,无施救机构公章,且原告将车辆拖回榆林市处理,违反就近处理原则,属扩大损失,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损失确认书系被告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性,定损金额并不合理,不予认可。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经审查,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相互关联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明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经审查,事故车辆发生的施救费2600元的票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但将车辆从甘肃省托运至榆林的支出的施救费属于扩大损失支出的费用,其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该车辆损失确认书系被告单方作出的车辆损失,再无其他证据佐证,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了以下事实:2015年8月2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陕KB72**/陕K20**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36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1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2016年1月22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闫江涛驾驶上述投保车由西向东行使至甘肃省靖远县国道109线刘川乡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明俭驾驶的甘D515**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闫江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明俭无责任。2016年2月1日,事故车辆陕KB72**/陕K20**挂重型半挂车事故损失经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损失为87615元。同时,原告支付事故车的施救费2600元、鉴定费2600元。后原告理赔无果,无奈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对原告委托鉴定的陕KB72**/陕K20**挂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有异议,申请对上述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保险费,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险种的保险限额范围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保险金102739.27元的请求。同时,被告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自行委托作出鉴定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事故车辆损失经合法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损失结论,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陕KB72**/陕K20**挂重型半挂车车损87615元系合理损失,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所支付施救费2600元、鉴定费2600元是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但所支付的甘肃省靖远县至陕西省榆林市的拖车费9000元并非系减少保险标的损失的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自行承担。综上,原告之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五十七条、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榆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87615元、施救费26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人民币928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原告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榆林市分公司负担10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