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恢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宋卫良、洪卫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宋卫良,洪卫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恢字第18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负责人钱剑良,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宋卫良。被执行人洪卫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宋卫良、洪卫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11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宋卫良、洪卫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541124.03元及相应利、罚息(截至2014年6月12日的利息为12776.78元、罚息为476.94元,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541124.0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4倍计算)。二、被告宋卫良、洪卫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20789元。三、若被告宋卫良、洪卫娟至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给付义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宋卫良、洪卫娟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运东大道14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116;房屋他项权证号:吴房他证字第001414**号)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7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宋卫良、洪卫娟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592元,由原告负担368元,由被告宋卫良、洪卫娟负担10224元,两被告负担部分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585390.75元,申请执行费8254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人申请法院拍卖被执行人宋卫良、洪卫娟共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运东大道14号的房屋。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既未到庭,又未履行义务。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依法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宋卫良、洪卫娟共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运东大道14号的房产[房产证号01**,土地证号:江国用(2011)第26028**号]。经三次拍卖,最终以615400元成交。因上述房地产抵押给本案申请人,且在7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将615400元汇至申请人账户,申请人收到上述款项后同意本案终结执行,待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再恢复执行。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宋卫良、洪卫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材料、评估拍卖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已执行到位615400元,且申请人同意余款终结执行,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111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沈 平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