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22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汪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662号原告汪某,女。被告肖某,男。委托代理人方希文,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国远,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汪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希文、邢国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3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年3月6日双方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一般,于2015年11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肖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成人,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肖某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3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年3月6日双方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一般,于2015年11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肖某甲。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6年3月9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成人,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由于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原告无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汪某与被告肖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成传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绪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