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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西法棉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伟铭与王煜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铭,王煜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西法棉民初字第104号原告杨伟铭,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公民身份号码:×××3557。委托代理人邱瑞波,系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煜耀,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普宁市,公民身份号码:×××3555。现在广东省惠州监狱服刑。原告杨伟铭与被告王煜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铭的委托代理人邱瑞波及被告王煜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伟铭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126600元,借期至2013年12月31日,逾期未归还按日千分之五计付滞纳金,由被告亲立借条一份交原告存执。过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66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2%自2014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煜耀辩称,其因要购进充电宝材料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款是11多万元,还有部分利息,是分二次借款的,第一笔是2万元,第二笔是9万多元,借款在出具借条之前已收到。借条是其写的,指纹是其按的,借条是其先签名和按指纹,借条除了时间从2013年11月27日至2013年12月31日之外,其他是空白的,出具借条时其有事先走,由原告计算金额后填写上(没有看到原告本人书写),但这笔钱已经付还了,其与原告并不认识,系经原告的合作伙伴即借条上的公证人王某介绍与原告相识并向原告借款。借款时三人在场,其向原告提出还钱还给王某,原告说都可以,因与王某是合作伙伴。2014年1月1日晚,其在汕头的建设银行(具体银行不清楚)转账(具体数目不清楚,不知是135000元或是144000元)给王某,转账后其发信息给原告(尾数11865),原告回复“收到”二字,其于2014年1月3日被抓,不明白钱已付还,两年后原告还起诉,估计是原告与王某存在什么纠纷。对原告请求利息按2%计有异议,因事到如今已两年多,原告到现在才起诉。希望法庭向原告及公证人王某核实,钱其已经还了,不用再付还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材料1份,证明被告在监狱服刑;2.原告户口簿2份,证明原告的户口所在地在揭西;3.借条1份,证明被告拖欠借款本息的事实;4.刑事判决书网页版1份,证明被告被判刑。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庭审中表示其现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无法收集证据。对被告主张通过转账给王某已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向其释明是否提供线索并申请法院调查,被告表示不申请调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开庭出示,被告表示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于2013年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到现金126600元,借款时间从2013年11月27日至2013年12月31日,借期为1个月3天,被告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一次性还清该笔借款总额。逾期未还清,被告愿意交付每日按借款总额千分之五的迟纳金。期届,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关于借款数额,被告陈述借款是11多万元,还有部分利息,原告陈述借款是11多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出具借条的时候,经结算将被告应支付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计算在内,总共是126600元,该金额包括本金119000元,利息7600元。再查明,被告因犯绑架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现在广东省惠州监狱服刑。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亲笔签名和按捺指印的借条为证,本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关于借款数额,双方对在签订借条之前被告收到的借款数额的陈述基本一致,且双方均确认借款有计算利息,现原告提供的借条记载数额是126600元,并有被告按捺指纹确认,该借条应视为双方对借贷关系的重新确认,且系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借条记载的借款数额126600元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返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逾期未还清,每日按借款总额千分之五计算迟纳金,该逾期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不会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照准,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借款126600元为基数按月2%的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由于被告出具的借条记载的本金数额是126600元,该数额根据原告的陈述包含最初借款本金119000元和按月利率2%计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7600元,如再以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记载的借款本金1266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则有违上述规定,故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应以最初借款本金119000元为计算基数,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已经还清,对此,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但被告并没有提供,鉴于被告还主张原告同意借款可以付还给王某,其于2014年1月1日在汕头的建设银行转账给王某,转账后发信息给原告,原告回复“收到”二字,而被告现正在监狱服刑,经本院向其释明后,被告表示不用申请法院调查,且被告是否转账给王某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主张的转账数额与其主张的借款数额也不一致,原告又否认答应被告借款可以付还给王某,也否认收到被告已偿还的借款,故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煜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还原告杨伟铭借款人民币1266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1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另计);二、驳回原告杨伟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47元,由被告王煜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娜代理审判员  黄浩彬人民陪审员  潘小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胜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