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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21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胡某某、李某某、倪某甲犯非法占用家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李某甲,倪某甲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1刑初5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女,1981年6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盐边县,住四川省米易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边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9月1日被米易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米易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米易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56年3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米易县,住四川省米易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米易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被米易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倪某甲,女,1959年6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米易县,住四川省米易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米易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被米易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米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倪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雄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倪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10月份左右提议并组织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告人倪某甲在未办理占用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到米易县得石镇攀枝花市普威林业局管辖的国有林地内(小地名花石崖)挖树窝子1000余个;在2015年3月份左右,三被告人在花石崖林地内栽植芒果树1000余株;在2015年5月份左右,三被告人用弯把锯将栽种芒果树林地中的天然林青杠树163株全部砍伐并丢弃在山沟里,用农药将林地中的杂草除死,擅自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造成林地原有植被大量破坏。经聘请林业工程师鉴定,三被告人占用林地地类为灌木林地,树种为防护林(公益林),占用林地面积14.94亩,砍伐青杠树163株,立木蓄积5.0554立方米;占用林地林木权属为攀枝花市普威林业局管理的国有林。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8月5日,米易县森林公安局接电话报称有人在得石镇得石村三滩社(小地名花石崖)普威林业局管辖的国有林内砍伐林木种植芒果,请查处。民警接报后即赶往垭口镇政府并口头传唤胡某某接受询问。询问时胡某某如实供述其非法占用林地和砍伐林木的事实。2015年8月19日,米易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对胡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立案侦查。在该案侦查期间,米易县森林公安局民警通知李某甲、倪某甲接受询问,询问时二人均如实供述其伙同胡某某非法占用林地和砍伐林木的事实。2016年3月16日,米易县森林公安局对李某甲、倪某甲进行追诉。在本案审理期间,胡某某、李某甲、倪某甲共同赔偿了受害单位经济损失1995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倪某乙、倪某丙、郑某、李某乙、倪某戊的证言,米易县森林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四川省国有林权证、林木现场伐桩记录、林地GPS现场测量记录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米易县林业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倪某甲合理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倪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损坏,数量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倪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倪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已赔偿受害单位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之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的前科、劣迹,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不会导致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倪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作案工具弯把锯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郭 嘉人民陪审员 秦德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雪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