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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2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夏靖与谢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谢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2643号原告:夏靖。委托代理人:柳方省,浙XX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嘉威,浙XX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海峰。原告夏靖与被告谢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4175.4元及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以本金34175.4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467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6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9057.6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还款分期24个月,每月等额本息偿还2017.98元。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指定的甲方专用账号。若甲方逾期还款,则对未付金额按10%支付违约金及按日0.2%支付罚息。若甲方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律师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同日,原告依约支付汇金公司咨询费6159.17元、汇诚公司审核费543.46元、惠民公司服务费2354.98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29800元,合计向被告交付借款38857.61元。后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882.2元,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30日止,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另,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46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除逾期违约金、罚息的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并赔偿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对本案借款金额的确定,应以实际交付数额为准,原告诉称已代被告支付信访咨询费200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200元不应计入实际借款中。原告在起诉状及庭审中承认被告已支付部分,系对己不利的事实,属于自认,原告自行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至总计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诉讼请求的��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夏靖与被告谢海峰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576010806的借款协议。二、被告谢海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33975.4元,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总计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夏靖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67元。三、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已减半),由原告夏靖负担2元,被告谢海峰负担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48元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天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金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