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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1,男,61岁(1954年9月5日出生),小学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胡章锁,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及其辩护人胡章锁、证人刘×2、刘×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于2015年8月15日6时15分许,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南路榆树馆西里15号北门路口时,将被害人张×撞倒,造成张×受伤,刘×1驾车离开现场回家通知家人,约20分钟后又返回现场��同年8月26日,张×因重度颅脑损伤医治无效死亡。2015年11月25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认定刘×1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同日被告人刘×1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我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1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刘×1的辩护人当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刘×1在司法机关尚未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依法应当按照自首处理。二、被告人刘×1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害人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被告��家属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作为抢救费用。请法院对被告人刘×1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1于2015年8月15日6时15分许,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南路榆树馆西里15号北门路口时,将被害人张×撞倒,造成张×受伤,刘×1驾车离开现场回家通知家人,约20分钟后又返回现场。同年8月26日,张×因重度颅脑损伤医治无效死亡。2015年11月25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认定刘×1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同日被告人刘×1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刘×1家属垫付被害人张×部分医药费人民币2000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证人刘×2出庭证言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家属也就是被告人儿子刘×3一共支付了两次医疗费用,一次是住院押金,刘×3回家取了2万元交给刘×2,一次是刚到急诊室交了2000左右的抢救费用。救护车的费用是刘×2付的,当时刘×3不在现场。2、证人全×证言证明:2015年8月15日6时许,全×医生接到指示,华堂商场对面附近有老太太受伤需要救治。在榆树馆西里15号北门前的丁字路口,全×医生看到伤者躺在马路上,立即开始处理。大约5-6分钟,警察也赶到现场,紧接着一个老头来到现场说是自己撞的人。警察就让老头和医生一起将伤者送到人民医院。3、证人郝×证言证明:2015年8月16日6时15分左右,在西城区榆树馆西里15号楼附近,郝×正在人行道过马路时,向南看见一辆电动三轮车翻倒在地,一名老太太倒在电动车北侧。骑三轮车的老头去扶老太太没扶起来,就扶起电动三轮车走了。郝×就打电话报警了。大约20分��左右,救护车到了现场,过了5、6分钟民警也到了现场,几乎同时撞人的老头也返回现场,告诉警察人是他撞的。警察就让老头帮助现场救人。4、证人丁×证言证明:2015年8月15日6时15分左右,丁×从西城区榆树馆西里15号楼北门出来看见一辆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突然翻倒。丁×走近看见一名老太太倒在电动三轮车北侧,撞人的老头扶老太太没扶起来,就把电动三轮车扶起来后驾车向东走了。丁×就报警了。大约十几分钟,救护车到了现场,约5、6分钟后民警也到了现场,紧接着撞人的老头也返回现场跟民警说人是他撞的。民警就让老头帮医护人员救护伤者。5、证人孟×证言证明:2015年8月15日6时10分许,孟×在西外南路建行小区北门口听见“咣”一声,抬头看见一辆电动三轮车倒在马路上,骑车的老头从车上爬出来后把三轮车扶起来,又将车下的一名老太太拉出来。6、证人刘×4证言证明:奶奶张×住在西城区展览路,平时早上5点左右起床,6点左右出门遛弯,7点之前回家。是民警电话告知其父亲,奶奶张×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7、证人刘×3证言证明:2015年8月15日6时15分许,母亲郭×将刘×3叫醒,称父亲刘×1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让其看看。刘×3在去现场过程中,听说伤者到了人民医院。刘×3赶到医院,看见父亲刘×1在,对方家属也在,伤者在抢救。刘×3给医院2万余元用于治疗。8、证人郭×证言证明:2015年8月15日6时许,老伴刘×1回来说撞人了,让郭×去找儿子拿钱救人,自己就回去了。郭×赶紧找到儿子刘×3,刘×3就拿钱出去了。9、证人王×证言证明:2015年8月15日6时18分,民警接到110布警称在西外南路华堂商场红绿灯处有一老太太摔倒。民警出警后,在现场西外榆树馆西里15号楼北门门前马路上,一名老年女性躺在地上,120急救人员已经到场,该女性当时已经无知觉,过了10分钟,一男子到达现场,称倒地女子是其撞的。经过询问,男子叫刘×1,自称6时15分左右驾驶三轮电动车在事发地撞了伤者。随后,刘×1、民警随同救护车一起到人民医院对伤者进行救治。10、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刘×1的血液样本中未检出酒精。11、北京市红十字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张×符合颅脑损伤死亡。12、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摩托车(无号牌)驾驶室右前角至驾驶室右后角通过空间参考线的行驶速度高于16.3km/h且低于22.8km/h。13、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无号牌三轮车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1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西城交通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15、受案登记表证明:证人孟×报案及本×。1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刘×1未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机动车驾驶证。1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住院材料等证明:张×因重度颅脑损伤救治情况及2015年8月26日死亡。18、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张×未在人行道内行走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确定刘×1为主要责任,张×为次要责任。19、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8月15日6时15分许,在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南路榆树馆西里15号北门前,张×由东向西行走时,有刘×1驾驶无照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致使摩托车前部与张×身体接触,造成车辆损坏,张×受伤。事故后,刘×1驾车逃逸,约20分钟后返回现场。同年8月26日,张×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1月25日,书面传唤刘×1至交通支队,对当时双方下达责任认定书,认定刘×1负主要责任,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20、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德外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8月15日6时15分许,刘×1驾驶摩托车(无号牌)在西城区西直门外南路榆树馆西里15号北门门前由西向东行驶,张×由东向西行走,刘×1致使摩托车前部与张×身体接触,造成张×受伤。事故发生后,刘×1驾车逃逸,约20分钟后返回现场。张×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26日死亡。2015年11月25日10时许,民警将被告人刘×1传唤到案。21、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刘×1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人刘×1的辩护人当庭申请证人刘×3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人刘×1家属在案发后支付被害人部分医药费的情况。证人刘×3出庭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刘×3先后给了被害人家属两次钱,一次给了2600元,一次给了20000元。刘×3还缴纳了救护车等300多元的费用。以上费用均没有相关发票,也没有相关字据。经查,证人刘×3关于赔偿被害人张×医疗费用20000余元的证言能够与证人刘×2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救护车等费用,被告人、辩护人未提供相关相关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院认为,被告人刘×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刘×1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可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1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垫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用,故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孟丽娟人民陪审员  颜秉新人民陪审员  赵维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雪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