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3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春晖与朱光烈、阳吉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晖,朱光烈,阳吉美,何航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3572号原告李春晖。委托代理人叶婷婷,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光烈。被告阳吉美。被告何航航。原告李春晖诉被告朱光烈、阳吉美、何航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小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春晖的委托代理人叶婷婷、被告朱光烈、何航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吉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晖起诉称,请求判令:一、被告朱光烈、阳吉美立即归还原告李春晖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朱光烈、阳吉美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700元;三、被告何航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光烈辩称,起诉状说的是事实,诉讼请求认可的。被告阳吉美未作答辩。被告何航航辩称,钱是第一被告借的,第一被告还钱就行。我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由第三被告担保的事实。2、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转账给第三被告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借款形成于第一、第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的事实。5、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2700元。被告朱光烈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阳吉美未到庭质证。被告何航航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朱光烈、阳吉美、何航航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光烈、阳吉美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2日,被告朱光烈向原告借款25万元,指定将本案借款汇入被告何航航银行账户,约定借期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5日止,如逾期,借款人应承担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何航航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嗣后,上述借款被告朱光烈、阳吉美至今分文未还,被告何航航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花费律师代理费127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朱光烈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可要求被告朱光烈支付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12700元。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朱光烈、阳吉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被告朱光烈、阳吉美共同清偿。被告何航航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阳吉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光烈、阳吉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春晖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2700元;二、被告何航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8元,由被告朱光烈、阳吉美、何航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31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小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金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