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2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与胡永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胡永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27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机场路587号。负责人:朱森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镇,浙江金奥(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玲飞,浙江金奥(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永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589号综合楼。负责人:陈健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义乌公司)诉被告胡永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金华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保财险义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玲飞、人寿财险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永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财险义乌公司诉称:2014年12月8日,金如红将自己所有的浙G×××××车辆投保在原告处,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13时,保险险别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原告与金如红成立保险合同关系。2015年2月1日,被告胡永忠驾驶浙G×××××(该车投保在被告人寿财险金华公司处)与金如红驾驶的浙G×××××在义乌市诚信一区51幢9号路段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义乌市交警大队认定:胡永忠负事故主要责任,金如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日,原告对浙G×××××进行定损,定损合计人民币35498.99元,残值作价88.99元。因事故发生,金如红花去车辆维修费35400元。之后,金如红根据机动车保险合同向原告理赔,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金如红支付理赔款人民币35400元。同时,金如红同意将已取得赔偿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据此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认为:原告与金如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保险法》规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偿权后有权向被告胡永忠要求赔偿,被告人寿财险金华公司作为承保浙G×××××号车辆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胡永忠赔偿原告理赔款人民币25380元;2、被告人寿财险金华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永忠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险金华公司辩称:1、本案的标的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保险期限至2015年7月4日为止。根据我司和被告胡永忠签订的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我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在交强险承担责任。2、我司于2015年3月初已将交强险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原告人保财险义乌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胡永忠系车辆合格驾驶员及车主,及被告人寿财险金华公司系浙C×××××车辆承保公司。证据二: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打印件一份,证明目的:金如红与原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车辆出险报案记录。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四: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打印件(加盖原告公司理赔专用章)、零部件更换清单打印件(加盖原告公司理赔专用章)及车辆修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车辆因事故造成车损。证据五:汇款电子回单打印件、保险权益转让书及车损险代位求偿索赔申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合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胡永忠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金华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二、三、四、五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对证据三,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四,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五,对汇款电子回单打印件的真实性,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对保险权益转让书及车损险代位求偿索赔申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人寿财险金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保单复印件、投保单复印件、保险凭证签收确认单复印件、免责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我公司已向被保险人送达了保单及免责告知书,并对免责条款已尽明确告知义务,根据《免责告知书》中第2条第2款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保财险义乌公司质证意见:对于保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问题,不知道是不是被告胡永忠签字,所以不清楚;对于保险凭证签收确认单复印件、免责告知书复印件,被告胡永忠的签名不知道是不是被告胡永忠本人签的,所以不清楚。另外我们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人寿财险金华公司免责的证明目的,该投保单签名日期是2014年12月5日证明当时被告胡永忠已经与被告人寿财险金华公司达成订立保险合同的关系,但是第二份签收确认单时间是2014年12月28日,该证据时间迟于签订保险合同的时间,我们认为双方在达成协议时,被告人寿财险金华公司没有明确告知义务,故不适用本案。被告胡永忠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被告人寿财险金华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人寿财险金华公司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的证明目的。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金如红就其所有的浙G×××××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人民币36828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人民币100万元)、不计免陪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6日13时至2016年1月16日13时。2014年12月5日,被告胡永忠就其所有的浙G×××××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金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不计免陪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二条规定:“第三者责任保险、汽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共同的责任免除:……二、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对第三者、机动车损失、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被告胡永忠在投保单,保险凭证签收确认单及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进行了签字确认。2015年2月1日10时间15分许,被告胡永忠驾驶未年检的浙G×××××号车辆在义乌市诚信一区途经该无灯控的交叉路口时与右方道路来车由金如红驾驶的浙G×××××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事故认定:胡永忠负事故主要责任,金如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日,原告对浙G×××××进行定损,确定车损为人民币35410元。后金如红对车辆进行了修理,花去汽车修理费人民币35400元。金如红根据机动车保险合同向原告理赔,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金如红支付理赔款人民币35400元。同时,金如红将已取得赔偿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向责任方追偿。另查明,被告胡永忠驾驶浙G×××××号车辆注册时间为2011年1月6日,事故发生时,该车已过检验期限,被告胡永忠已于2015年2月16日补验通过了车辆检验。本院认为,金如红与原告、被告胡永忠与被告人寿财险金华公司之间达成的财产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胡永忠在被告人寿财险金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相应商业险,被告人寿财险金华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相应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第三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先行赔付了金如红的全部车损,依法代位取得了第三者金如红向两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虽然两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规定了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不负责赔偿的情形,但该项免责事由的适用,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及一般人的通常理解,应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发生事故时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二、发生事故时机动车检验不合格。本案中,公安机关并未在事故发生后,检测认为车辆在发生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且涉案车辆事后通过了公安机关的检验。此外,公安机关并未认定被告胡永忠车辆的检测状态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故被告人寿财保险金华公司应当对原告的理赔款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关于在商业三者险免责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赔付给金如红的车辆维修费人民币35400元,被告人寿财保险金华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寿财保险金华公司未能提供向原告或金如红赔付上述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款的依据,故对其已承担交强险赔款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扣除上述赔款后剩余车辆维修费为人民币33400元,再按事故责任予以划分。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胡永忠负主要责任,金如红负次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对金如红交强险外的车辆维修费人民币33400元,由被告胡永忠承担70%即人民币23380元,由金如红承担30%即人民币10020元(已由原告向金如红赔付)。对于被告胡永忠应承担的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3380元,根据两被告的保险合同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金华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金华公司应向原告赔付理赔款人民币25380元。上述理赔款在涉案保险的限额内,故被告胡永忠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人保财险义乌公司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金华公司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永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理赔款人民币2538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3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全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金璐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