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5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207宋福国诉刘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福国,刘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207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宋福国,男,1979年3月30日生,汉族,黑龙江省铁力市人,住所地黑龙江省铁力市铁力镇,经常居住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委托代理人翟晶,北京市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建,男,1979年2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中坪镇,现外出下落不明。原告宋福国诉被告刘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刘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崇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莉、人民陪审员刘国书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宋福国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6万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并支付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时的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和提交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30日,原告宋福国在其手机上通过网上银行向他人进行汇款,因操作失误,误将自己在中国农业银行62284810081303*****账号内的6万元钱转入被告刘建在中国农业银行的62284800182461*****账号中。当日,原告宋福国发现汇错款后,立即电话联系被告刘建,要求返还该款未果。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返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银行2014年度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标准,从2014年8月30日起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定福庄支行的开户信息、转款凭证及录音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因操作失误向被告刘建账户内汇款6万元以及原告在发现汇款错误后立即采取拨打被告电话要求返还等事实,而被告刘建在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转入的6万元款项的来源及性质、归属进行解释和抗辩,视为其已放弃主张该款项权属的权利。因此,被告刘建的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6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返还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孳息。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银行2014年度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标准计付利息,但上述款项汇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后,应视为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故被告应按中国农业银行2014年度同期同类存款年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且利息计算期间应为2014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刘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福国人民币六万元及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2014年度同期同类存款年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8月30日起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宋福国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240元,共计1540元,由被告刘建承担。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何崇尧审 判 员 杨 莉人民陪审员 刘国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