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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潭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贻经、刘贻娟等与郭剑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贻经,刘贻娟,李庆果,郭剑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潭民初字第109号原告:李贻经,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5412。原告:刘贻娟,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5429。原告:李庆果,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5414。以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温绍平,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剑章,男,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公民身份号码���×××283X。委托代理人:吴祖烈,广东宇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负责人:钟赞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广智,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贻经、刘贻娟、李庆果诉被告郭剑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尚未治疗终结,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3月11日,本案恢复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贻经、李庆果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温绍平,被告郭剑章的委托代理人吴祖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贻经、刘贻娟、李庆果诉称:2015年3月2日,郭剑章驾驶粤K×××××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113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14时30分行驶至阳春市马水泥厂路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李贻经驾驶的粤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刘贻娟、李庆果)发生碰撞,致使三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阳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剑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贻经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刘贻娟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李庆果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阳春市潭水卫生院治疗,因伤势过重又转院至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李贻经诊断为:1、部分回肠破裂穿孔;2、广泛肠系破裂出血等,后经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刘贻娟诊断为双侧耻骨折、坐骨骨折等,经评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原告李庆果诊断为脑震荡���,因三原告居住在潭水城镇管辖范围内,而且有稳定的经商收入,原告李庆果在深圳市经营汽车用品商行,李贻经、刘贻娟则用自购的车辆从1997年起至今一直从事石灰运输销售行业,收入较为丰厚,故此,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收入和对应商业行业的计算标准计算。事故造成三原告的损失如下:一、李庆果的损失:1、住院伙食费4200元;2、误工费11328.48元;3、护理费4200元;4、医疗费9274元;5、物损费9197元(即衣服鞋1230元+商铺租金、物业水电等7967元),五项共38199.48元。二、刘贻娟的损失:1、住院伙食费16000元;2、误工费118800元;3、护理费19000元;4、物损费630元(即衣服鞋430元+手机一台2**元);5、医疗费89441.95元;6、后续治疗费15000元;7、残疾赔偿金149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残疾器具辅助费50元;10、残疾鉴定费2500元;11、营养费3000元,十一项共429021.95。三、李贻经的损失:1、住院伙食费17600元;2、误工费118800元;3、护理费17600元;4、物损费1770元(即衣服鞋370元+手机一台14**元);5、医疗费97719.83元;6、残疾赔偿金136000元;7、李杏方抚养费85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残疾鉴定费2500元;10、营养费2000元,以上十项合计共412489.83元。四、交通费1995元、加油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365元、摩托车定损费400元、住院生活用品费2305元,共7265元。以上三原告的损失合计886976.26元,被告已经支付171800元,其中提取法院保证金130000元、郭剑章支付31800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尚欠715176.26元。因被告郭剑章驾驶的粤K×××××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在保险期间,依据《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相关的法律规定,要求被��赔偿以上合理损失,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赔偿715176.26元给原告李贻经、刘贻娟、李庆果;二、本案诉讼费用、评残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郭剑章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提供被告郭剑章的从业资格证、粤K×××××号车辆的营运证,请法院核实该两证是否存在及有效,因为根据我司与郭剑章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如果这两证失效,我司在商业险拒绝赔偿。粤K×××××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额度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出险在保险期内。原告李贻经在住院期间,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二、对于李庆果的诉求:1、李庆果住院41天,伙食费应按41天计算。2、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是��业人口,没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其误工费只能按广东一般地区农标计算其误工费。3、原告住院41天,应该按41天计算护理费,同时原告没提供护理人员证明及护理费支出证明,护理费计算标准不应超过80元一天。4、医疗费。我司只认可其住院医疗费,其门诊发票没有相关诊断证明,无法证明其关联性,不予认可。5、物损费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衣服鞋损失费用没有任何证据,诉请的商铺租金除了商铺租赁合同外无法证明其住院期间该商铺停业,造成损失,同时,原告的商铺在深圳,其出险时在阳江,原告是否实际经营该商铺都无法认定,即使其是实际经营人,商铺租金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三、对于刘贻娟的诉求:1、原告刘贻娟第一次住院135天,该笔住院伙食费我司认可,但是第二次住院23天的伙食费我司不予认可,因为第二次住院是治疗左下肢静脉栓塞,××情与交通事故无关。2、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已经超过55岁,且没有固定工作,其提供一个石灰厂的证明的三性我司不予认可,该工作证明没有购销合同、没有账目流水,根本无法证明原告从事该行业,同时,原告第二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关,所以,原告的误工费诉请根本是无据可依,请法院依法驳回。3、我司认可原告第一次住院135天的护理费,但是由于没有护理人员证明及护理费支出证明,应当按80元/天1人护理计算,原告第二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关,该护理费我司不予认可。4、物损费毫无证据支持,我司不予认可。5、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73678.59元我司认可,第二次住院费用及门诊费用不具关联性我司不予认可,原告外购人血白蛋白费用属于非医保用药,根据司法解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同时,根据医嘱原告只是用了6瓶,原告诉求11瓶的费用是弄虚作假行为。6、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根据司法解释,该项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索赔。7、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原告是农业人员,其居住证明没有房产证,没有固定工作、没有固定收入,根本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所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业人口标准计算,即使其居住情况属实,城镇标准也应该按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计算标准不清,请法院依法核定。8、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不应超过5000元。9、残疾辅助器费50元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10、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不予认可。11、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期间医院没有医嘱加强营养,诉请无据。四、对于李贻经的诉求:1、原告住院175天,诉请176天伙食费于法无据。2、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一个石灰厂的工作证明没有购销合同,没有账目流水,该证明三性我司不认可,其根本不具任何的证明力,原告的误工费最多只能按照广东一般地区农业标准计算,根据司法解释,最多只能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3、护理费用过高,没有护理人员证明及护理费支出证明,根据户籍性质,应当按80元/天计算,按照住院175天计算。4、物损费毫无证据支持,我司不予认可。5、原告住院医疗费88413.78元我司认可,其他门诊费没有相关医嘱,无法证明关联性,我司不认可。外购人血白蛋白属于非医保用药,根据司法解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即使合理合法,原告诉请的数量也与医嘱不符,根据其医嘱只是10瓶,原告诉请15瓶的数量明显是弄虚作假行为。6、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原告是农业人口,其工作证明不具证明力,其个体户营业执照是2010年前的,早就过期,没有任何证明力,无法形成证据链,其居住证明也没有提供房产证,客观性无法认定,所以,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只能按照广东一般地区农业标准计算,即使其居住情况属实,城镇标准也应该按照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计算标准不清,请法院依法核定。7、原告的抚养费不予认可,恳请法院按照农业人口标准依法核定。8、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不应超过5000元。9、残疾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10、营养费不予认可,没有证据显示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五、对于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1、交通费、加油费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其事由,不具关联性,特别是加油费票据是加入储蓄油卡,其关联性我司不予认可。2、摩托车损失费及定损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行驶证,对该诉请不具请求权,同时该物价报告也无该摩托车的发票,无法根据原价计算折旧,鉴定过程也没有被告在场,缺乏公平公正,请法院对原���该项诉请依法驳回。3、住院生活用品费不予认可,首先,该费用支出不具任何关联性,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李贻经竟然购买了卫生巾,所以,这些费用票据的关联性完全无法认定,同时,即使合法合理,该费用也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畴。六、我司不是实际的侵权责任人,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郭剑章辩称:一、关于李庆果各项损失的意见。1、根据出院记录,李庆果的住院天数为41天,起诉主张42天有误,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00元。2、对误工费的计算天数及标准有异议。误工时间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41天,其次李庆果不能证明其每月有多少固定收入,因此只能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2245.6元标准计算。3、护理费按阳春市法院的判例为60元一天,护理天数为41天。4、医疗费由法院核准。5、物损费,按照法律规定没有这个赔偿项目,且不能确定该项损失与事故有关及其具体损失金额。商铺租金损失是间接损失,没有索赔的法律依据。二、关于刘贻娟各项损失的意见。1、根据出院记录,刘贻娟的住院天数为158天,起诉主张160天有误,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800元。2、对误工费的计算天数及标准有异议。刘贻娟出生于1960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9日就已满55周岁,达到国家的法定退休年龄,因此2015年8月19日之后的时间不应再计算误工费,其误工时间为155天,其次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2245.6元标准计算,因为刘贻娟是农业户口,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每天有400元的固定收入。3、护理费按阳春市法院的判例为60元一天,护理天数为158天。4、物损费,按照法律规定没有这个赔偿项目,且不能确定该项损失与事故有关及其具体损失金额。5、医疗费部分,按医院证明,刘贻娟只需要在外购买人血白蛋白6瓶,其多买的5瓶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责。另外,刘贻娟还患有××,××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负。6、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应判赔。7、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首先,其不能证明其在城镇有固定居所。其户口性质是农业,其所居住的房屋不能仅凭村委会、派出所、镇规划建设办的一个证明,就能够证实已列入城镇规划范围,必须要有阳春市国土及城建规划部门的红头文件,才能证实其已列入城镇规划范围,即使其已列入城镇规划范围,也不等于原来耕种的土地已全部被国家征收,如果其土地没有被全部征收,那么她就是从事农业生产的。其次,刘贻娟就是一个家庭主妇,无任何证据证明她每个月有非农业的固定工作收入,即使李贻经有偶尔外出贩卖石灰的行为,也与刘贻娟无任何关系。8、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6000元为宜。9、无证据显示刘贻娟��要何种残疾器具,不应支持残疾器具辅助费。10、原告无提供伤残鉴定费的发票,该项请求不应支持。11、依法不应计算营养费。因医嘱无加强营养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的主张需要有医嘱证明。三、关于李贻经各项损失的意见。1、根据出院记录,李贻经的住院天数为175天,起诉主张176天有误。2、对误工费的计算天数及标准有异议,应按照住院的175天计算,及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2245.6元标准计算,因为李贻经是农业户口,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每天有400元的固定收入。3、护理费按阳春市法院的判例为60元一天,护理天数为175天。4、物损费,按照法律规定没有这个赔偿项目,且不能确定该项损失与事故有关及其具体损失金额。5、医疗费部分,××是否与车祸有关,若无关��××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负。6、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首先,其不能证明其在城镇有固定居所。其户口性质是农业,其所居住的房屋不能仅凭村委会、派出所、镇规划建设办的一个证明,就能够证实已列入城镇规划范围,必须要有阳春市国土及城建规划部门的红头文件,才能证实其已列入城镇规划范围,即使其已列入城镇规划范围,也不等于原来耕种的土地已全部被国家征收,如果其土地没有被全部征收,那么他就是从事农业生产的。其次,两个石灰厂的证明、拖拉机的驾驶证行驶证、营业执照均不能证明其发生事故的前一年有固定工作收入。营业执照是2005年有效的,早已过期。拖拉机的行驶证年审至2011年8月,至今已过期4年多了,说明拖拉机早已废弃不用。其经营石灰零售的情况必须要有纳税证明,现行有效的营业执照等无法伪造的证据加以证明,两个石灰厂的书面证明不可信。即使其在从事农业生产之余偶尔贩卖石灰,也不能证明他每个月都由固定非农业性质的工作收入,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7、李杏方的抚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为李杏方农村居民。8、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6000元为宜。9、原告无提供伤残鉴定费的发票,该项请求不应支持。10、依法不应计算营养费。因医嘱无加强营养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的主张需要有医嘱证明。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五、判决时对于不支持的请求赔偿金额的部分,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六、答辩人在原告起诉之前已经赔偿了32800元给原告,起诉后,答辩人支付了20万元保证金在潭水法庭,法庭从中支付了多少元给原告由法庭核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被告郭剑章驾驶粤K×××××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113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14时30分行驶至阳春市马水泥厂路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李贻经驾驶的粤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李庆果、刘贻娟)发生碰撞,造成三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6日,阳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现场勘查和取证后依法作出阳公交认字(2015)第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剑章驾驶机动车没有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表明李贻经有造成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证据表明李庆果有造成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没有证据表明刘贻娟有造成此事故发生��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郭剑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贻经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李庆果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刘贻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先被送到潭水中心卫生院作抢救,后因伤情严重转送到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李庆果从2015年3月2日住院至2015年4月12日,住院41天,共用去医疗费9275.14元,经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胫腓远端小关节半脱位;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刘贻娟在潭水中心卫生院用去138.66元,后从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7月15日在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5天,共用去医疗费73848.99元。经诊断为双侧耻骨支、坐骨骨折等,医嘱载明住院期间前一个月每天留陪人贰名,以后每天留陪人壹名,出院后休息三个月,骨折拆除钢板手术费用约捌仟元。住院期间,原告刘贻娟自行购买人血白蛋白11瓶,每瓶650元,××情需要注射人血白蛋白6瓶。刘贻娟出院后,仍觉身体不适,于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8月22日再次在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8312.3元。诊断为:1、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右侧耻骨支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等,每天留陪人一名。李贻经在潭水中心卫生院用去230.81元,后从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8月24日在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5天,共用去医疗费88489.02元。经诊断为1、部分回肠破裂穿孔;2、广泛肠系破裂出血;3、失血性休克等,医嘱载明住院期间每天留陪人壹名,出院后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原告李贻经自行购买人血白蛋白15瓶,每瓶600元,××情需要注射人血白蛋白10���。原告李贻经、刘贻娟出院后向本院提出申请,由本院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其进行伤残等级进行评估。本院经过摇珠选定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贻经、刘贻娟作鉴定后,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粤创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李贻经的损伤为九级伤残;于2016年1月4日作出粤创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刘贻娟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两原告分别用去鉴定费2500元。原告李贻经自行委托阳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其驾驶粤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进行车损鉴定,经评估,粤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车损价值为2365元,原告李贻经用去鉴定费200元。三原告主张因该交通事故用去交通费1195元,提供车票190张��主张用去加油费用1000元,提供有加油发票一张;主张用去住院生活用品费2305元,提供有收款发票7张,收据2张。另查明:三原告为农村居民,其主张自建房在潭水城镇区域并居住满一年以上,提供有潭水镇规划建设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照、潭水镇城镇规划图。原告李庆果为了证实其在深圳市从事汽车用品零售行业,提供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商铺租赁合同。原告李贻经、刘贻娟为了证明其从事石灰买卖行业,提供有广西K/E88**多功能拖拉机的行驶证、运输执照及阳春旺发旺石灰粉厂、阳春市陂面镇周承石灰厂的证明。原告李贻经需要扶养的人有其父亲李杏方,李杏方于1929年4月20日出生,李杏方由原告李贻经等四人扶养。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扣押被告郭剑章驾驶的肇事车辆粤K×××××号重型普通货车一辆。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依法作出(2015)阳春法潭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裁定,扣押了被告郭剑章驾驶的肇事车辆粤K×××××号重型普通货车。2015年3月26日,被告郭剑章提供了保证金200000元,申请解除对粤K×××××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扣押。2015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15)阳春法潭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裁定,解除对粤K×××××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扣押。被告郭剑章准驾车型为A2E,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其驾驶的粤K×××××号重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被告郭剑章垫付了32800元。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从保证金中预支款项作为医疗费。本院向原告作问话,明示从保证金中预支的款项不直接作为赔偿款,原告在获得赔偿款后应返还预支款项,原告同意,本院在保证金中共预支130000元给三原告作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记录在卷,有原、被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春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出院记录、病历简介、营业执照、商铺租赁合同、车损鉴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人口登记卡、潭水镇规划建设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照、潭水镇城镇规划图、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原件或复印件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郭剑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贻经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李庆果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刘贻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本次庭审辩论结束时间是2016年3月,故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分别核准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李庆果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告李庆果在阳春市人民医院用去的医疗费9275.14元,有诊断证明、收费收据、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9274元,在其合理损失范围内,按原告主张计算,原告李庆果的医疗费为92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原告李庆果从2015年3月2日住院至2015年4月12日,住院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1天=4100元。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李庆果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参照当地护理行业的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80元/天×41天=3280元4、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李庆果住院治疗41天、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误工时间为71天,其在深圳市从事汽车用品销售行业,故参照零售行业70191元/年计算,原告李庆果的误工费为70191元/年÷365天×71天=13653.59元。原告李庆果请求的误工费11328.48元在其合理损失范围,按原告主张计算,李庆果的误工费为11328.48元。至于原告李庆果主张的衣服鞋的物损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李庆果主张因事故造成的商铺租金损失,属误工费损失,故不予重复计算。原告李庆果以上四项损失共27982.48元。刘贻娟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刘贻娟在潭水中心卫生院用去医疗费138.66元,在阳春市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用去的医疗费73848.99元,有诊断证明、收费收据、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李贻娟第二次在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的门诊费8元、住院费8304.3元,因该次住院时间与第一次时间接近,××情也与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亦予以认可。至于刘贻娟主张的外购药物人血白蛋白11瓶,根据医院证明仅需使用6瓶,故按医院证明的6瓶计算,共650元/瓶×6瓶=3900元。原告刘贻娟的医疗费共86199.95元。后续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刘贻娟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未实际发生,并且二期拆除钢板手术所需的住院时间、护理情况等无法确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在本次诉讼中,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原告刘贻娟第一次在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135天,第二次住院23天,共1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58天=15800元。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刘贻娟第一次住院期间前一个月由两人护理,以后一人护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参照当地护理行业的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80元/天×30天×2人+80元/天×(158-30)天=15040元4、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刘贻娟仅提供两份石灰厂的证明及李贻经的驾驶证、行驶证,未能充分证明其从事石灰买卖行业,但提供有潭水镇规划建设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照、潭水镇城镇规划图等证据,故认定其刘贻娟在城镇建有房屋并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其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的30192.9/年计算,刘贻娟住院治疗158天,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定残日2016年1月4日的前一天,共误工308天,原告刘贻娟的误工费为30192.9/年÷365天×308天=25477.84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刘贻娟虽为农村居民,但提供有潭水镇规划建设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照、潭水镇城镇规划图,足以认定原告刘贻娟在城镇建有房屋并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20年。原告刘贻娟在事故中致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伤残系数为21%,故残疾赔偿金为30192.9元/年×20年×21%=126810.18元。6、伤残鉴定费。原告刘贻娟因该交通事故致残,用去鉴定费2500元,属合理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现要求通过财产赔偿的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予以支持。鉴于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略高,调整为11000元。8、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出院医嘱虽未提及需要加强营养,但考虑到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住院过程需要手术治疗,并且住院时间也较长,确实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营养费3000元。至于原告刘贻娟主张的衣服鞋的物损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无法认定,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刘贻娟以上八项损失共285827.97元。李贻经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李贻经在潭水中心卫生院用去的230.81元,在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用去的医疗费88489.02元,有诊断证明、收费收据、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李贻经主张的外购药物人血白蛋白15瓶,根据医院证明仅需使用10瓶,故按医院证明的10瓶计算,共600元/瓶×10瓶=6000元。原告李贻经的医疗费共94719.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原告李贻经在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1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75天=17500元。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李贻经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参照当地护理行业的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80元/天×175天=14000元4、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李贻经仅提供两份石灰厂的证明及广西K/E88**多功能拖拉机的行驶证、运输执照、驾驶证,未能充分证明其从事石灰买卖行业,但可认定原告李贻经从事道路运输业,故本院按道路运输业62652元/年计算误工费,李贻经住院治疗175天,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2015年12月28日的前一天,共误工302天,原告李贻经的误工费为62652元/年÷365天×301天=51666.44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李贻经虽为农村居民,但提供有潭水镇规划建设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照、潭水镇城镇规划图,足以认定原告李贻经在城镇建有房屋并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20年。原告李贻经在事故中致九级伤残一处,伤残系数为20%,故残疾赔偿金为30192.9元/年×20年×20%=12077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李贻经需要扶养的人有其父亲李杏方,李杏方于1929年4月20日出生,李杏方由原告李贻经等四人扶养,李杏方的生活费为22171.9元/年×5年×20%÷4=5542.98元,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20771.6元+5542.98元=126314.58元。6、伤残鉴定费。原告李贻经因该交通事故致残,用去鉴定费2500元,属合理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一处,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现要求通过财产赔偿的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予以支持。鉴于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原告的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出院医嘱虽未提及需要加强营养,但考虑到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一处,住院过程需要手术治疗,并且住院时间也较长,确实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营养费3000元。9、摩托车损失费。事故造成原告李贻经驾驶的粤Q×××××号摩托车损坏,原告经委托阳春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进行车损鉴定,确定车辆损失为2365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10、车损鉴定费。事故造成原告李贻经驾驶的粤Q×××××号摩托车损坏,原告委托阳春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进行车损鉴定,用去鉴定费2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至于原告李贻经主张的衣服鞋等的物损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无法认定,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李贻经以上十项损失共322265.85元。对于三原告主张的共同发生的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三原告均在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李庆果、李贻经住院一次,刘贻娟住院两次,其交通费应按来回两程计算,考虑到三原告伤情较重,出院时搭乘出租车较为方便,再结合到阳春春城至潭水的出租车费用为50元一程,确定三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三原告主张的加油费、住院生活用品费,无法证实与事故有关,且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无法认定,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李庆果损失27982.48元;2、刘贻娟损失285827.97元;3、李贻经损失322265.85元;4、共同发生的交通费400元,共636476.3元。由于肇事车辆粤K×××××号重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经征求三原告的意见,三原告同意赔偿款混同主张,故被���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三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的范围内赔偿了医疗费的10000元给三原告;故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项的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三原告;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项的范围内赔偿2000元给三原告。在交强险赔偿122000元后,三原告未获赔偿部分为636476.3元-122000元=514476.3元。本案中被告郭剑章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郭剑章需赔偿514476.3元给三原告,扣减被告郭剑章已支付的32800元,被告郭剑章实际需赔偿481676.3元给三原告。又因粤K×××××号重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偿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481676.3元给三原告。原告的损失可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得到全部赔偿,故被告郭剑章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对于三原告从被告郭剑章保证金中支取作为医疗费的130000元,是本院根据案情需要对三原告采取的紧急救济措施,本院在支取时亦明确告知三原告该款不直接作为赔偿款,三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应予返还,原告表示同意,故三原告在获得保险赔款后返还130000元给被告郭剑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2000元给原告李庆果、刘贻娟、李贻经;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81676.3元给原告李庆果、刘贻娟、李贻经;三、原告李庆果、刘贻娟、李贻经在收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上述赔款的同时返还130000元给被告郭剑章;四、驳回原告李庆果、刘贻娟、李贻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2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9091元,由被告郭剑章负担1520元,原告李庆果、刘贻娟、李贻经自行负担1861元(三原告已预付受理费10952元、保全费1520元,由两被告履行义务时按上述判决迳付给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辉审 判 员  黄祖健代理审判员  颜金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英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