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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11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员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员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824号原告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邢琳琳,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晓晓,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居民。原告员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松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琳琳、武晓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员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冯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相处时间短,彼此之间了解不深就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法正常沟通,被告经常因琐事当众辱骂原告,有时还动手打原告,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2015年5月22日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因起诉期间被告父亲受伤,为了照顾被告及其家人的感受,原告撤回起诉。但此后被告并没有改变,还是经常辱骂原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未答辩,庭审后经调查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冯某乙,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双方无共同债务。2015年5月22日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5年8月5日撤回起诉,本院以(2015)岱民初字第134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了起诉。2016年农历正月十五日双方又发生争吵后原告搬出家在外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2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户籍卡、结婚证、民事裁定书、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有一女孩,双方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尚可。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原告在2015年5月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后双方又共同生活至2016年正月十五日,且婚生女现年幼,需要父母双方的共同照顾,因此原告应谨慎对待婚姻问题,珍惜双方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仅以双方性格差异大,无法沟通,被告经常因琐事打骂为由坚持要求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员某与被告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松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毕研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