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行终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雍国江、闫海清等与大田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雍国江,闫海清,雍欣蕊,雍子焓,大田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四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4行终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雍国江,男,195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系雍朝明父亲。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海清,女,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系雍朝明配偶。上诉人(原审原告)雍欣蕊,女,200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系雍朝明女儿。法定代理人闫海清,女,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雍子焓,男,200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系雍朝明儿子。法定代理人闫海清,女,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明,上海东方华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丽芳,上海东方华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田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组织机构代码:F28576553。法定代表人郑际裕,主任。委托代理人林福明,福建协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乾龙,福建协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雍国江、闫海清、雍欣蕊、雍子焓因诉被上诉人大田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大田县人民法院(2015)大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雍国江、闫海清、雍欣蕊、雍子焓的委托代理人徐丽芳,被上诉人大田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郑际裕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雍朝明系大田县东大车队驾驶员。2011年12月21日,雍朝明驾驶大田县东大车队名下的闽G231**号中型厢式货车送货至南安市,途经泉南高速公路(闽)B道108KM+450M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并当场死亡。2013年3月26日,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明人社伤认(大田)(2013)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雍朝明所受伤害为工伤。本院作出的(2013)大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三行终字第40号行政判决,均认定为工伤。为此,原告就该工伤保险待遇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及提起诉讼,经过仲裁、本院一审判决、三明中院二审裁定后,确认:大田县东大车队应向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15304.8元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合计人民币397484.8元。大田县东大车队按月支付给雍欣蕊供养亲属抚恤金459元(自2012年1月起支付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支付给雍子焓供养亲属抚恤金459元(自2012年1月起支付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参照大田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相关规定调整。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2月16日原告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是,被告2015年2月17日签收后未答复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依法应当接受原告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履行其依法向原告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故起诉至本院。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因此,原告雍国江、闫海清、雍欣蕊、雍子焓申请被告社保中心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系被告社保中心履行职务的法定职责范围,被告社保中心是适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本案中,雍朝明因送货途中即外出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依法经大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一审和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律文书生效后,原告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大田县东大车队至今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邮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签收,应视为被告已收到原告的申请及相关材料,至2015年5月5日原告起诉时,被告已超过履行职责的法定期限。为此,被告应当履行其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对工伤职工所享有的工伤待遇应进行审核、审核后再给予发放,本案被告尚未对原告享有的工伤待遇具体数额作出核实,本院暂不宜对原告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数额进行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款项(丧葬补助金15304.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自2012年1月起至2015年4月止雍欣蕊、雍子焓供养亲属抚恤金35343元、自2015年5月起至2024年7月止按月支付雍欣蕊供养亲属抚恤金459元、自2015年5月起至2026年12月止按月支付雍子焓供养亲属抚恤金4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签收原告寄送邮件后,未答复原告的书面申请,且未对原告是否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进行审核,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属行政不作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职责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确认被告大田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雍国江、闫海清、雍欣蕊、雍子焓的申请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二、被告大田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应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雍国江、闫海清、雍欣蕊、雍子焓提出的先行支付工伤待遇的申请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田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负担。雍国江、闫海清、雍欣蕊、雍子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经经过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无需被上诉人另行核实。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履行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给付义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维持大田县人民法院(2015)大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先行支付雍朝明因工死亡待遇(丧葬补助金15304.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自2012年1月起至2015年4月止雍欣蕊、雍子焓供养亲属抚恤金35343元、自2015年5月起至2024年7月止按月支付雍欣蕊供养亲属抚恤金459元、自2015年5月起至2026年12月止按月支付雍子焓供养亲属抚恤金459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大田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承担。被上诉人大田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答辩称:上诉人雍国江、闫海清、雍欣蕊、雍子焓四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本案中,雍朝明因送货途中即外出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依法经大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大田县人民法院一审和本院二审法律文书生效后,上诉人雍国江、闫海清、雍欣蕊、雍子焓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大田县东大车队至今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雍国江、闫海清、雍欣蕊、雍子焓申请被上诉人大田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系被上诉人社保中心履行职务的法定职责范围,被上诉人社保中心是适格主体,应依法履行其向上诉人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上诉人于2015年2月1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上诉人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是,被上诉人2015年2月17日签收后未答复上诉人。至2015年5月5日上诉人起诉时,被上诉人已超过履行职责的法定期限。且未对上诉人是否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进行审核,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属行政不作为,原审法院作出:一、确认被上诉人大田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雍国江、闫海清、雍欣蕊、雍子焓的申请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二、被上诉人大田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应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雍国江、闫海清、雍欣蕊、雍子焓提出的先行支付工伤待遇的申请作出行政行为的判决是正确的。对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经经过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无需被上诉人另行核实,应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履行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给付义务的上诉主张,经审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对工伤职工所享有的工伤待遇应进行审核,审核后再给予发放。本案被上诉人尚未对上诉人享有的工伤待遇具体数额作出核实,原审法院作出暂不宜对上诉人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数额进行确认,并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款项(丧葬补助金15304.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自2012年1月起至2015年4月止雍欣蕊、雍子焓供养亲属抚恤金35343元、自2015年5月起至2024年7月止按月支付雍欣蕊供养亲属抚恤金459元、自2015年5月起至2026年12月止按月支付雍子焓供养亲属抚恤金459元。)的诉讼请求,作出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此,对上诉人提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雍国江、闫海清、雍欣蕊、雍子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雍国江、闫海清、雍欣蕊、雍子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祖超审判员 王建芬审判员 方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群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