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1082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文华诉霍伟奇、任炳伟、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华,霍伟奇,任炳伟,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82民初16号原告张文华,男,1986年5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陈亚平,男,山西星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伟奇,男,1982年3月19日生。被告任炳伟,男,陕西省吴堡县人,陕KB21**车车主。委托代理人张继红,男,1972年11月19日生。被告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燕,女,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榆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舟,男,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文华诉被告霍伟奇、任炳伟、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亚平,被告霍伟奇、任炳伟的委托代理人张继红,被告中国财保榆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华诉称:2015年12月19日8时左右,被告霍伟奇驾驶陕KB21**-陕KV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108国道818km+500m路段时,与原告张文华驾驶的晋LC48**号车追尾相撞,并致使晋LC48**号车与曹惠贤驾驶的晋LB0**号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原告女儿张诗悦及王金枝受伤的交通事故,因与被告就车辆损害及人员受伤赔偿情况无法达成共识,特诉诸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张文华车辆损害赔偿50000元及其原告之女张诗悦的人身损害赔偿金10558.19元;2、案件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其家庭成员户口本;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价格评估认定书及鉴定费发票;4、张诗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细单;5、医疗费票据;6、交通费票据;7、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二份。被告霍伟奇、任炳伟辩称: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霍伟奇提供的证据有:1、陕KB21**半挂牵引车投有交强险保单及100万限额第三者责任险保单;2、陕KV2**挂投有5万元限额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被告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财保榆林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陕KB21**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限额责任险,陕KV2**在我公司投有不计免赔5万元责任险。我方承保的车辆,如果驾驶员霍伟奇不具备驾驶或行驶资格,出现《保险法》拒赔情形,我公司予以拒赔。原告的车损及女儿张诗悦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应由第三者晋LB0**号车的交强险和我方承保车辆的交强险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按保险金额的比例来承担,我方交强险赔偿项下还应有王金枝的赔偿份额。车辆的损失价格评估过高,应扣减10%的残值部分3400元,回报公司后将提起重新鉴定申请,鉴定费、诉讼费系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财保榆林分公司未有证据提供。在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霍伟奇、任炳伟所举证据双方均无异议。被告中国财保榆林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6,7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6,7及被告霍伟奇、任炳伟所举证据1和2,符合证据三性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中国财保榆林分公司对以下原告所举证据提出了质证意见:关于证据3,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10%的残损,否则有些项目评估过高,否则,我方将在汇报公司后申请重新鉴定,关于鉴定费票据系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关于证据4,5,对其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时间上有差异,根据用药明细中药、西药用药少,主要用于检查。另外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元,营养费1850元,护理费3108元,被告中国财保榆林分公司认为,住院时间由法院依法确定;营养费应有医嘱,否则不予认可;护理费结合孩子情况,原告扩大了损失,时间偏长,费用偏高。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9日8时许,被告霍伟奇驾驶陕KB21**/陕KV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108线818KM+500CM路段时,与原告张文华驾驶的晋LC48**号车(内载其女张诗悦)追尾相撞,又致使晋LC48**号车与晋LCB0**号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张诗悦受伤的交通事故。霍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霍公交认字(2015)第00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霍伟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文华不承担责任,张诗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之女张诗悦当日被送往武警山西总队医院进行治疗,于2016年1月11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头皮血肿,外伤后神经反应症。急诊处置2天,住院21天,医疗费用3008.19元,交通费182元,原告所属晋LC48**号车经原告申请,依法鉴定车损评估价为33997元。被告霍伟奇所驾肇事车辆陕KB2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保榆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限额责任险和(货车挂车陕KV2**)不计免赔5万元限额责任险。2016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于2016年2月25日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上述被告承担原告车辆受损及原告之女的人身损害赔偿款,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霍伟奇所驾车辆陕KB21**在被告中国财保榆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责任险,故被告中国财保榆林分公司应在上述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坏赔偿及其女张诗悦人身损害赔偿进行赔付。交警部门出具的(2015)第00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审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属晋LC48**号车经依法鉴定车损价格评估为33997元,被告中国财保榆林分公司虽认为价格评估过高,且应扣除10%的残损,却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未在指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评估,故本院对该车车损评估价格予以确认;原告张文华之女张诗悦在本起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偿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3808.19元,经本院审查确认应为300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3天70元=1610元,结合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事发时间和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原告主张50元37天=1850元,营养费要有医嘱,而原告提供的相关诊断建议书和住院手续无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不予认可;护理费原告主张84元37天=3108元,护理时间以事故发生及住院时间确定为宜,故应为84元23天=1932元;以上合计为,33997元(车损)+3000(鉴定费)+3008.19元(医疗费)+1610元(伙食补助)+1932元(护理费)+182元(交通费)=43729.19元综上所述,被告霍伟奇所驾车辆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财保榆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车损及女儿张诗悦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应由第三者晋LB0**号车的交强险和我方承保车辆的交强险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按保险金额的比例来承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财保榆林分公司应赔付原告张文华,属于交强限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部分33997元+3000元(鉴定费)-2000元=34997元,因被告霍伟奇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中国财保榆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100万限额内赔付;赔付原告之女张诗悦人身损害赔偿款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2114元,包括护理费1932元,交通费18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4618.19元,包括医疗费300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文华车损费及其女张诗悦人身损害赔偿费共计43729.19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霍伟奇、任炳伟、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张文华承担434元,被告霍伟奇承担1116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霍伟奇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壮平审 判 员  赵保瑞人民陪审员  高永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葛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