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3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3550号原告杨某,女,1975年8月19日生,汉族。被告朱某甲,男,1973年3月5日生,汉族。原告杨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海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其与被告朱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11月25日生育一子朱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好。此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朱某甲查出患有牛皮癣病后,性格发生改变,越来越小心眼,疑神疑鬼,经常发生争执,最终演变为大吵大闹或冷战。长年的矛盾纠纷已经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起诉要求与朱某甲离婚。被告朱某甲辩称:其认为家庭生活过得很好,从没有考虑过原告杨某离婚,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甲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2月21日同居生活,1997年1月18日生育一子朱某乙,2012年2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杨某与朱某甲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3月,原告杨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信息记录、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甲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现夫妻关系不和睦主要由于家庭琐事处理不当,且日常缺乏沟通所致。综合分析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现状,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加强夫妻之间的感情交流,夫妻关系定会改善,原、被告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谢海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广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