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民初2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林太州与林瑞生、黄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太州,林瑞生,黄燕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2410号原告林太州,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卫东,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瑞生,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漳州市芗城区。被告黄燕玲,女,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漳州市芗城区。原告林太州与被告林瑞生、被告黄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林瑞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燕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林瑞生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原告在被告林瑞生出具借条时即将10万元现金当场支付给被告林瑞生。借款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瑞生至今拒绝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林瑞生辩称,其确实有在借条上签字,但实际却没有收到10万元借款。原告承诺于出具借条的第二天将借款转账至被告林瑞生的银行账户,但过后原告却没有转账给被告林瑞生。被告黄燕玲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瑞生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记载(摘要):因本人生意上资金周转的需要,兹向林太州借到现金10万元,借款人林瑞生,住址(文化街XX号)丽园君悦XX幢XXXX号,手机号码187××××2982,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7日。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时即将10万元现金当场支付给被告林瑞生,支付地点在芗城区大同路278号,即原告的公司所在地。2007年9月30日,被告林瑞生与被告黄燕玲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借款发生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至今未还款。2016年3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应予确认。需要说明的问题:2016年4月21日,被告林瑞生到庭参加诉讼,但拒绝在开庭笔录上签字。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从被告林瑞生出具的借条可知,原告与被告林瑞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予认定;被告林瑞生辩称其未收到10万元借款,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林瑞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发生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此,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从2016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被告黄燕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瑞生、被告黄燕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太州借款10万元,并从2016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志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 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