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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1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黄某与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1民初228号原告黄某,农民。被告黎某甲,农民。原告黄某诉被告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定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立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黎某乙,××××年××月生育儿子黎某丙。婚后的最初几年里,双方感情很好,为了改善家庭经济状况,夫妇俩一起外出打工。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经常为一些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曾于2008年7月7日、2011年2月8日出手打原告,给原告身体和心灵上带来了无法愈合的创伤,据被告称其也早已无意再维系此段婚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女儿黎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黎某丙由被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档案查询结果情况表,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3、中山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两份,证明被告曾于2008年7月7日、2011年2月8日打伤原告的事实。被告黎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将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在广东打工认识,2003年确定恋爱关系,××××年××月初二生育女儿黎某乙,双方于××××年××月22日在田阳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婚后不久,原、被告又一起回广东打工,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黎某丙。从女儿黎某乙出生起,被告父母便一起到广东帮忙照顾小孩,直到2013年被告父母才和原、被告小孩一起回被告家。现黎某乙在桥业中心小学读书,黎某丙则在念堂村读书。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2月份后不再与被告往来。2016年2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多年并生育女儿黎某乙后自主登记结婚,可知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婚后,为了改善家庭生活,双方一起到广东打工赚钱多年,并生育了儿子黎某丙,可见双方婚后也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产生矛盾,给彼此造成了一定的误解,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理性地处理双方的矛盾。特别是被告作为一家之主,应以家庭及子女健康成长为重,对原告多点体贴及关心。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彼此关爱和包容,夫妻仍然可以和好。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黎某甲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定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立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