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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1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重庆茂泰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与周必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茂泰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周必芳,重庆海泰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10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茂泰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英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大海,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必芳。委托代理人:严国高,重庆龙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重庆海泰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能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大海,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茂泰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泰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必芳、原审第三人重庆海泰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840号民事判决,茂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廖鸣晓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薇、代理审判员朱华惠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张薇主审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二审询问。上诉人茂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大海,被上诉人周必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国高,原审第三人海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大海参加了二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茂泰公司诉称:茂泰公司与周必芳解除劳动关系,是基于周必芳自动离职而造成的。茂泰公司按法律规定履行了相应的通知义务,并非仲裁委认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茂泰公司不应向周必芳支付赔偿金。由于周必芳自行中断劳动关系,亦丧失失业保险待遇的资格。为此茂泰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茂泰公司不应向周必芳支付赔偿金;2、确认茂泰公司不应向周必芳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一审被告周必芳辩称:茂泰公司系违法解除周必芳劳动合同,应当对周必芳进行赔偿。故要求茂泰公司及海泰公司支付周必芳赔偿金44106.38元(14.5个月*1520.91*2倍)、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1000元(24个月*875元/月)、2014年年终奖500元。一审第三人海泰公司陈述:海泰公司与周必芳无劳动关系,周必芳仲裁的请求是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海泰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超过两年,周必芳要求海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周必芳与茂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从2010年5月6日至2012年5月5日,工作地点在渝北区长安汽研院,用工单位为海泰公司。周必芳在合同中确定现住址为“回兴宝圣在水一方8幢1-1,联系电话136××××3148”。该合同第二十四条第8项规定:“乙方(周必芳)在与甲方(茂泰公司)维系劳动关系期间累计旷工2天(含2天)以上,用工单位可以立即将乙方退回,甲方可随时解除本合同且不承担任何经济补偿或赔偿责任。”2012年5月6日,茂泰公司、周必芳签订《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将双方的劳动期限延长至2015年5月5日。2015年1月4日,周必芳到工作地点长安汽研院上班,被汽研所门卫拒绝。周必芳随即报警,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双凤派出所的民警到现场进行处置。在“报警处理单”上载明:经民警到现场,系周必芳在渝北区空港长安研究院门口反映其公司保安不让进门,因保险的问题与公司发生纠纷,民警已到现场协助处理。2015年2月5日,茂泰公司通过EMS按合同书上的地址向周必芳寄送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周必芳,你于2014年12月31日下班后,至今未来上班。现通知你于2015年2月10日前携带本人身份证到汽研所项目部(重庆渝北区空港大道589号)办理相关手续。逾期若未来办理,则视为从2014年12月31日解除与我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该邮件次日被签收。2015年2月10日,茂泰公司又通过EMS向周必芳寄送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本公司已于2014年12月31日正式解除与周必芳同志的劳动合同关系,离职会签等手续已办理完毕,请办理包含工资结算的相关财务手续。该邮件于同月13日签收。2015年2月10日,海泰公司向茂泰公司出具《自动离岗证明》。载明:贵公司于2004年8月15日派遣到本公司汽研院分公司(项目部)的周必芳同志(身份证号码××,于2014年12月31日自动离职。特此证明。同时注明“情况说明”、“同事证明”、“分公司(项目部)意见”、“人力资源部意见”。在“人力资源部意见”栏中,名叫李琼的签署时间为“2015.2.11”。另查明,周必芳系城镇户口,茂泰公司自2013年6月起为周必芳缴纳失业保险费。周必芳的计薪周期为本月26日至下月25日,每月10日左右通过银行发放工资。在2010年5月5日前由海泰公司向周必芳发放工资,但在2009年7月10日和9月10日,应由海泰公司发放的工资由茂泰公司向周必芳支付。周必芳2014年1月至12月的工资分别为1563.92元、1529.92元、1404.92元、1359.92元、1359.92元、1359.92元、1241.48元、1348元、1398元、1338.01元、1347元、1247元。由于2014年重庆市渝北区职工最低标准1250元/月,而周必芳2014年7月和12月的工资低于此标准,因此在计算平均工资时,这两个月的工资按最低标准计算,据此,周必芳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375.79元。还查明,茂泰公司是2006年4月25日成立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包含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应聘人员推荐;职业指导与咨询;人才供求信息咨询;劳动事务代理;境内劳务派遣等。海泰公司是2001年9月24日成立的企业法人,2014年12月26日前的名称为重庆海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职工食堂;物业管理与咨询;服务租赁中介;运输服务咨询;商务服务;会展服务;工业固废回收处理;园林绿化维护等。茂泰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起,一直向海泰公司派遣员工。再查明,周必芳向仲裁委申请的仲裁请求为:1.茂泰公司和海泰公司连带支付周必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106.38元;2.茂泰公司和海泰公司连带支付周必芳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1000元;3.茂泰公司和海泰公司连带支付周必芳2014年年终奖500元。仲裁裁决结果为茂泰公司支付周必芳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866元;茂泰公司及海泰公司连带赔偿周必芳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725元;驳回周必芳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茂泰公司以周必芳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其理由如下:海泰公司给茂泰公司出具的自动离职证明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人力资源部意见为同月11日,而茂泰公司给周必芳寄送的通知书时间为2015年2月5日,也就是说茂泰公司尚未收到用工单位,即海泰公司的证明时,就依据该证明上的记载,确认周必芳旷工,其真实性值得怀疑;其次,从报警处理单上记载的内容看,周必芳2015年1月4日正常上班,由于海泰公司告知长安汽研院的保安拒绝周必芳进入,从而导致周必芳未能上班,这非周必芳原因;再次,海泰公司认为周必芳自2014年12月31日后未上班,也未办理任何手续,但庭审中茂泰公司提交的职工考勤表显示,周必芳2015年1月1日、2日、3日为旷工,根据有关规定和生活常识,每年1月1日为元旦,调休后,1-3日休假。茂泰公司或海泰公司并未提供这几天安排周必芳上班的证据,因此,认定周必芳旷工无事实依据。周必芳认为在海泰公司工作的时间应计入在茂泰公司的工作年限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有法律依据,属合理要求。周必芳陈述2004年8月进入海泰公司工作,海泰公司举示的自动离岗证明显示周必芳2004年8月15日就在海泰公司的长安汽研院项目部工作,两者开始时间是相符的。根据银行历史明细显示,周必芳在与茂泰公司签订合同前的劳动报酬由海泰公司支付,签订后的由茂泰公司支付,但在签订前的2009年7月、9月,茂泰公司也支付过工资给周必芳,而这时茂泰公司已与海泰公司建立了劳务派遣关系。因此,在周必芳工作地点没有产生变化,亦没有证据证明海泰公司向周必芳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下,周必芳在海泰公司的工作年限应计入茂泰公司的工作年限中,共计10年4个月。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茂泰公司认为是2015年2月10日发出通知的时间,周必芳认为应是通知中记载的时间2014年12月31日,结合本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周必芳与茂泰公司2010年5月6日建立劳动关系后,茂泰公司就负有为周必芳建立社会保险,并依法缴纳保险金的义务。由于茂泰公司从2013年6月才开始为周必芳缴纳失业保险,致使本能领取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仅能领取3个月,茂泰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从解除劳动关系至一审法院一审辩论终结前,共计10个月,这个期间在茂泰公司应承担的范围之内,周必芳还将海泰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可能给其造成的损失计算在其中,超过其实际产生的损失,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扣除周必芳可享受的3个月失业保险金后,茂泰公司给周必芳造成的失业保险金损失实际为7个月。关于年终奖的问题,周必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2015年11月9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由原告重庆茂泰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与被告周必芳赔偿金28891.59元(计算方式:1375.79*10.5*2);二、由原告重庆茂泰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与被告周必芳失业保险待遇损失7350元(计算方式:875*7*120%);三、原告重庆茂泰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周必芳年终奖500元;四、第三人重庆海泰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不连带支付被告周必芳赔偿金和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五、驳回原告重庆茂泰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重庆茂泰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茂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84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茂泰公司不应向周必芳支付赔偿金和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自动离岗证明》及考勤表是海泰公司与茂泰公司之间办理交接的手续,并非茂泰公司解除周必芳劳动关系的依据。2、即使海泰公司不准许周必芳到长安气研院工作,也不能导致茂泰公司与周必芳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扣除元旦节三天假期,周必芳也有30天未上班,也未到茂泰公司处办理任何手续。而且在通知书中,上诉人并未提到任何周必芳旷工的字眼。3、茂泰公司与周必芳解除合同是基于周必芳自动离职造成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周必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海泰公司陈述:同意上诉人茂泰公司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计算的赔偿金28891.59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7350元的金额无异议,但茂泰公司坚持认为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应支付以上款项。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关于茂泰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根据报警处理单上记载的内容看,周必芳2015年1月4日正常上班,但海泰公司告知长安汽研院的保安拒绝周必芳进入,从而导致周必芳未能上班,这非周必芳原因,而是海泰公司拒绝周必芳为其提供劳动。其次,海泰公司出具给茂泰公司的《自动离岗证明》与汽研所职工考勤表显示,周必芳2015年1月1日、2日、3日为旷工,并以此为由视为周必芳自动离职。根据有关规定和生活常识,每年1月1日为元旦,调休后,1-3日休假。茂泰公司或海泰公司并未提供这几天安排周必芳上班的证据,而在2014年1月4日周必芳前去上班时被拒,因此,海泰公司认定周必芳从2014年12月31日开始旷工,无事实依据。最后,茂泰公司2015年2月5日向周必芳寄送的通知书载明:周必芳从2014年12月31日至今未上班,通知周必芳前去汽研所项目部办理相关手续。审理中,茂泰公司陈述其不是要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而是通知周必芳前去汽研所项目部办理变更工作岗位的手续或向茂泰公司报到。但现已查明,周必芳在2015年1月4日前去汽研所上班已经被拒绝。茂泰公司陈述的通知周必芳前去汽研所变更工作岗位,已经客观上无法实现。茂泰公司以周必芳不去办理相关手续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亦与客观事实不符,系违法解除。二、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茂泰公司认为是2015年2月10日发出通知的时间,周必芳认为应是通知中记载的时间2014年12月31日。由于本案中,茂泰公司的通知书已经载明:本公司已于2014年12月31正式解除与周必芳的劳动关系。周必芳也认为劳动关系从2014年12月31日起解除。结合2014年12月31日后,客观上周必芳(非本人原因)未再为茂泰公司或海泰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并无不当。此外,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计算的赔偿金28891.59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7350元的金额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茂泰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鸣晓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