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再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振海与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隆西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某某,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隆西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再6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张某某,男,194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代理人:王剑峰,吉林良智��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隆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奋进乡隆西村。法定代表人:周长泰,村书记。委托代理人:丛谷华。申请再审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隆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隆西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2263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6)吉01民申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剑峰、隆西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丛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一审诉称,张某某系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隆西村二社村民。1997年春,��某某承包本村耕地0.244公顷,承包期限30年,自1997年5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2010年5月,张某某承包的土地被征收,但隆西村委会未给张某某发放征地补偿款。经有关部门调查,张某某的前两次的征地补偿款被张金玉、梁世发领取,共计132,855.00元。后,隆西村委会向张某某发放了第三次征地补偿款40,992.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隆西村委会给付土地补偿款132,855.00元并支付利息。隆西村委会一审辩称,张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于2004年离开本村,将承包地弃耕,从未领取过农业直补款。根据《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连续两年弃耕、撂荒承包地的,发包方有权解除承包合同,收回承包地。因此,张某某无权主张征地补偿款,并应将隆西村委会误发的征地补偿款40,992.00元返还给隆西村委会。一审时,张某某为���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张某某与隆西村委会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张某某享有土地承包权,承包地面积为0.244公顷,承包期限自1997年5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证据二、隆西村征地补偿费发放表三份,证明应当给付张某某的土地补偿款分别由张金玉领取了119,830.00元、梁世发领取了13,025.00元。证据三、户名为张文丽的长春高新惠民村镇银行存折一份,证明2014年1月17日隆西村委会支付张某某土地补偿款40,992.00元。隆西村委会对此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2004年张某某已迁离本村,至2010年土地被征收时,张某某从未主张过权利,也未对该土地进行耕种,根据《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第十条,张某某已经弃耕该土地两年以上,其与村委会签订的��地承包合同已实际失效。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张金玉、梁世发领取了额外的补偿款,已涉嫌侵占,与张某某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户名为张文丽,与张某某及本案均没有关系。隆西村委会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敦化市江源镇人民政府与敦化市江源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某某于2004年已迁入敦化市江源镇寒葱沟村。证据二、张某某的身份信息表一份,证明张某某已于2004年迁出隆西村,并在2006年办理了户籍手续,已不是隆西村集体成员。证据三、张某某与隆西村委会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张某某承包地承包期为30年,双方签订的30年不变的承包合同是指张某某要实际耕种30年,但实际上张某某已弃耕该土地,承包合同已经解除。证据四、隆西村征地补偿费分配表一份,证明原在张某某名下的土地征占款已由梁世发领取,此事已涉及刑事案件,隆西村准备向有关机关报案。证据五、隆西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表两份,证明隆西村原村长梁维财指使张金玉侵占了村集体财产。张某某对此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张某某在敦化市江源镇寒葱沟村没有承包土地。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张某某户籍虽然已迁出,但不影响双方间的土地承包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只能证明双方间的承包关系,该土地是张某某的亲友耕种的,因此合同至今仍然有效。对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问��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涉及刑事犯罪。一审查明,张某某系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隆西村二社村民。1997年春,张某某与隆西村委会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张某某承包耕地0.244公顷,承包期限30年,自1997年5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2004年,张某某迁入敦化市江源镇寒葱沟村,此后,再未经营承包的土地。2010年5月,隆西村的土地被征收,隆西村与征收单位签订了《隆西村承包地征收补偿协议》,张某某的承包地也在被征收范围内。但隆西村获得土地补偿款后,未给张某某发放,前两次的征地补偿款已被隆西村村民张金玉、梁世发领取,共计132,855.00元。一审认为,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耕地承包合同》、《征地补偿费发放表》、《长春高新惠民村镇银行存折》,认为双方当事人间已建立了承包地征收补偿关系,隆西村委会应给付承包地征���补偿费。张某某取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应依据《承包地征收补偿协议》,但张某某未与征收单位签订《承包地征收补偿协议》,张某某的承包地被征收时,《承包地征收补偿协议》是由隆西村委会与征收单位签订的。至于隆西村委会是否发放给张某某,应由相关部门决定,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出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一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58元,退回张某某。张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审理本案。具体理由如下:(一)张某某原系隆西村村民,于1997年5月1日承包0.244公顷土地。2010年5月,高新区管委会对包含张某某的耕地在内的土地进行征收,并将土地补偿款支付给隆西村委会,但隆西村委会未按规定将土地补偿款支付给张某某,而是支付给了案外人。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与隆西村委会之间无补偿关系错误。(二)张某某对土地补偿数额没有异议,只是要求隆西村委会履行给付义务,一审法院依据“集体经济组织人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款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隆西村委会再审辩称,张某某所述部分不属实。张某某于2004年迁出本村,前往他处,已不是我村村民,2010年我村土地被实际征占时张某某并未与高新北区拆迁办签订任何征地补偿合同。我村未制定过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在发放征地补偿款时,按照30年不变的承包合同进行发放,张某某名下的土地补偿款,已实际发放完毕,我村不应再对张某某���下的土地进行补偿。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张某某与隆西村委会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张某某享有0.244公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张某某依据该承包合同以分配征地补偿款为由提起诉讼,属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法院应予审理。一审法院驳回张某某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开民初字第226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陶 铮代理审判员 胡月皓代理审判员 吕玉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艳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