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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行审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徐中为、沈群群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盐城市亭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徐中为,沈群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903行审54号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曹扬,该主任。委托代理人沈长荣,亭湖区人口服务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何道林,亭湖区人口服务中心办事员。被申请人徐中为,居民。被申请人沈群群,居民。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亭湖计生委)于2015年7月28日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之规定,对被申请人徐中为、沈群群作出亭计征决字(2015)12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徐中为、沈群群非婚生育一个孩子,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合计21366元。两被申请人收到该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拒不履行。申请人于2016年1月29日向两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书,两被申请人收到该催告书后仍不缴纳社会抚养费,申请人亭湖计生委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申请人徐中为、沈群群送达了听证通知书和申请执行书,并于2016年4月21日举行了听证。申请人亭湖计生委的委托代理人沈长荣、卞广州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到庭参加听证。经听证,本院认为,申请人亭湖计生委作出的亭计征决字(2015)12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亭计征决字(2015)12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温永刚审 判 员  陆网华代理审判员  宋 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