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民终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江苏龙波物流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支公司,江苏龙波物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民终52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单位负责人:秦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善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龙波物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程明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清华,江苏方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浦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龙波物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波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的(2015)泗民二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奥、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浦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善军、被上诉人龙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龙波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6月16日,龙波公司员工朱长青驾驶龙波公司所有的沪B×××××(沪D×××××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货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892KM+675Km处,撞到行人无名氏,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朱长青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03)308号起诉书指控朱长青犯交通肇事罪。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泗刑初字第0035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朱长青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朱长青归案后即向无名氏申请赔偿金11万元并缴纳至泗县人民法院交通事故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账号22×××51),上述事实有(2013)泗刑初字第00351号刑事判决书佐证。龙波公司所有的沪B×××××(沪D×××××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货车于2011年4月27日在人保财险浦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19日止,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龙波公司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保财险浦口支公司履行通知的义务,根据上述的险种保险条款的约定此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人保财险浦口支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人保财险浦口支公司仅在2013年向赔付15000元,称其它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人保财险浦口支公司赔偿龙波公司赔偿款9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人保财险浦口支公司一审辩称:1、本案超过诉讼时效。2、事故死亡者是无名氏,侵权人向未经授权的机关赔偿后,无权向保险公司索赔。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6月16日,龙波公司员工朱长青驾驶龙波公司所有的沪B×××××(沪D×××××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货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892KM+675Km处,撞到行人无名氏,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朱长青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03)308号起诉书指控朱长青犯交通肇事罪。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泗刑初字第0035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朱长青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朱长青归案后即申请赔偿金11万元并缴纳至泗县人民法院交通事故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账号22×××51),作为实际赔付。龙波公司所有的沪B×××××(沪D×××××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货车于2011年4月27日在人保财险浦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19日止,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龙波公司向人保财险浦口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索赔时,人保财险浦口支公司仅赔付1.5万元,对剩余9.5万元不予赔付。一审法院认为:龙波公司于2011年4月27日在人保财险浦口支公司为其所有的沪B×××××(沪D×××××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并签订保险合同。该合同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龙波公司的车辆在安徽省泗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名氏死亡,龙波公司赔付11万元至泗县人民法院交通事故账户,按照合同的约定,理应由人保财险浦口支公司理赔。但人保财险浦口支公司仅支付1.5万元违反合同的约定,对剩余9.5万元应当赔付。在龙波公司索赔时,人保财险浦口支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出具说明,证明保险公司于2013年已赔付15000元丧葬费,其它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付。因此,人保财险浦口支公司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人保财险浦口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龙波公司交通事故理赔款95000元。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由人保财险浦口支公司负担。人保财险浦口支公司上诉称:1、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事故死者是无名氏,且经公安机关公示,其近亲属未出现,虽然龙波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交纳了11万元赔偿款,由于一审法院并非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有关组织,故不应支付龙波公司的诉讼请求;2、人保财险浦口支公司虽然在2015年11月17日出具赔偿情况说明,但不能证明龙波公司在此之前主张过权利,从2013年6月人保财险浦口支公司赔偿15000元后,至本案起诉时,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龙波公司二审辩称:1、龙波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人保财险浦口支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2、2015年11月17日人保财险浦口支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诉讼时效中断,龙波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人保财险浦口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龙波公司向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交纳的赔偿款能否视为已经赔偿受害人,进而判断人保财险浦口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龙波公司因驾驶员朱长青因撞死无名氏后向一审法院交纳赔偿款11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认为,该笔款不能视为已经赔偿给受害人。具体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提起民事诉讼。现死者无名氏的近亲属尚未出现,因此,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权利主体尚不存在,具体的赔偿数额和款项未经确认,龙波公司尚没有赔偿给受害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龙波公司现起诉人保财险浦口支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5)泗民二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江苏龙波物流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支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 青审 判 员 张 奥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