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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5行赔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任学亮与昌乐县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学亮,昌乐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725行赔初1号原告任学亮。被告昌乐县公安局,住所地:昌乐县城关商务社区8号楼。法定代表人石汝祥,局长。委托代理人孟庆秀,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华,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奎勋,昌乐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原告任学亮不服被告昌乐县公安局2015年2月26日对其作出的乐公行赔字【2016】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学亮、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庆秀、郑华、王奎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编号为NO.370725100858206、NO.370725100858207、NO.370725220005480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原告对处罚决定不服,于2014年7月16日向昌乐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昌乐县公安局撤销了上述处罚决定书。但是被告根据违法的处罚决定书将原告的驾驶资格进行降级,并取消了原告A证的驾驶资格,致使原告不能从事原驾驶工作长达15个月之久,原告本身有××,无法从事其他劳动,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且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任学亮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是在收到乐公行赔字(2016)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之后,但其诉讼请求及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却未提及该赔偿决定书的违法性所在,故其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49条第三项之规定的立案条件,应裁定驳回。二、被告作出的乐公行赔字(2016)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驾驶资格已经得到恢复,并无实质影响的发生。昌乐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于原告驾驶证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虽然处罚后导致原告驾驶资格等级由A2降为B2,但被告在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4年7月28日撤销了对原告的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2014年9月23日,潍坊市交警支队恢复原告A2的驾驶资格。被告作出的乐公复决字(2014)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使得对原告的处罚决定已经撤销并使其驾驶资格按照程序已经得以恢复。在原告驾驶证资格未得到恢复之前的期间内,原告的财产权并未受到任何实质损害,依法不应当得到赔偿。从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是否产生明显实际影响的角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之规定,原告的起诉应依法驳回。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处罚决定情况表;原告驾驶证查询情况表;原告的××证件等身份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申请国家赔偿申请书;行政赔偿决定书;行政赔偿决定书送达回执。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7号证据都没有异议;对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赔偿决定书认定结果不正确,应当符合赔偿的条件;对9号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7号证据没有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8号证据有异议,但是8号证据仅仅是赔偿决定书,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不予行政赔偿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9号证据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编号为NO.370725100858206、NO.370725100858207、NO.370725220005480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14年7月16日向昌乐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昌乐县公安局经审查后,撤销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的驾驶资格降级,使得原告不能从事原驾驶工作15个月之久,原告向昌乐县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2016年1月8日,昌乐县公安局作出乐公行赔字【2016】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没有支持原告的赔偿申请,原告不服,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第(八)项规定的直接损失,应当是财产遭受的直接减少或消灭,主要是既得利益的损失或现有财产的减少,不包括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原告的驾驶证是其从事机动车驾驶的法律证件,该证件本身没有财产内容,被告对原告的驾驶证进行降级、吊销,只是取消其从事机动车驾驶的资格,并没有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原告因驾驶证被吊销不能从事机动车驾驶而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是其预期可得的财产利益损失,原告并未实际取得,对于这种间接损失国家不予赔偿。原告在申请行政复议后,被告已经将原来的行政处罚决定撤销,将原告的驾驶资格予以恢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驾驶证被吊销期间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2016年1月8日,昌乐县公安局作出乐公行赔字【2016】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任学亮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学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成信人民陪审员  崔 皓人民陪审员  郭领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 员代  丽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