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3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王华与周飞云、王根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周飞云,王根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3706号原告王华,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福鼎市沙埕镇人民政府公务员。被告周飞云,女,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王根清,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王华诉被告周飞云、王根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飞云、王根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诉称,2013年9月6日,原告王华作为担保人之一为被告周飞云在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800000元,同时担保的还有林宣辉、福鼎市天毫寿山石雕工艺品有限公司、姚银花、林心坚。保证担保内容为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与被告周飞云在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为800000元的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向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800000元借款本息,并于2014年8月31日向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展期六个月。借款展期原告未继续担保。贷款展期后,被告周飞云未按约支付利息,被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前收回贷款。2014年11月10日,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周飞云、王根清和原告及其他担保人一并起诉至福鼎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对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按月利率9.949‰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6日起至案件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9235‰计算)及律师代理费损失9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12月19日,福鼎市人民法院出具民事判决书(2014)鼎民初字第2906号,判令原告对贷款本金800000元及计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展期利息合计25828元(展期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始至2014年11月9日止按月利率11.2545‰计收;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始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罚息月利率14.9235‰计收),律师代理费9000元,案件受理费607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议定原告需于2015年5月30日前向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本息180000元整。在履行完毕还款义务后,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解除原告的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180000元整,同时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福鼎市人民法院出具结案证明,同意解除原告的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王华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找被告追偿,但均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周飞云、王根清立即共同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期间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飞云、王根清未到庭亦无答辩。现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周飞云向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800000元,双方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原告王华及案外人林宣辉、福鼎市天毫寿山石雕工艺品有限公司、姚银花、林心坚与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本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周飞云在贷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飞云、王根清偿还该笔借款,原告王华及案外人林宣辉、福鼎市天毫寿山石雕工艺品有限公司、姚银花、林心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鼎民初字第2906号,判决被告周飞云、王根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0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原告王华及案外人福鼎市天毫寿山石雕工艺品有限公司、姚银花、林心坚、林宣辉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原告王华与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原告王华自愿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解除王华的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王华于2015年5月28日偿还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80000元。同日,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证明,解除原告王华的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代偿该笔借款后,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于2015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经举证认证和本院审查的(2014)鼎民初字第1964号《民事判决书》、(2014)鼎民初字第2906-1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书》《贷款还款凭证》《结案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王华履行担保责任为被告周飞云、王根清向案外人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代偿借款本息1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周飞云、王根清追偿,被告周飞云、王根清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偿还给原告实际支出的借款本息。原告主张自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飞云、王根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飞云、王根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华代偿款1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周飞云、王根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雪仙代理审判员 陈晨阳人民陪审员 方 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平心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