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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1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晏世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世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刑初8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世钊,男,汉族,1979年5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世钊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世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晏世钊与林某某、岳某、叶某某(均已判刑),先后在内江、资阳、遂宁、自贡、乐山、宜宾、泸州等市的高速公路服务区盗窃停靠在服务区的汽车油箱内的柴油,价值34720元。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作为控诉证据,认为晏世钊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晏世钊提出:晏世钊知晓林某某是专门在高速公路上盗窃柴油的。平时和林某某居住在一起,帮助林某某租房、洗盗窃柴油的车辆,还介绍岳某、叶某某帮林某某盗窃柴油。公诉机关指控的七次盗窃事实中,晏世钊受林某某邀约,只参与了2014年4月10日和7月5日的两次盗窃作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晏世钊与林某某、岳某、叶某某共谋盗窃停靠在高速公路服务区的汽车油箱内的柴油后,即改装银灰色别克商务车并悬挂川A5XX**假车牌,准备了撬油箱盖的工具、抽油泵、油管、电机和蓄电池等作案工具,在自贡市大安区、遂宁市船山区保升乡、内江市市中区永安镇租用房屋和门市存放盗窃的柴油,并分工由岳某驾车、晏世钊、叶某某撬汽车油箱盖、林某某牵油管。2014年4月至7月5日期间,先后作案7次。其中:1.2014年4月3日,晏世钊、林某某、岳某驾驶改装的银灰色别克商务车窜至成自泸高速公路成都方向自贡服务区,先后将失主邹某某驾驶的黑MJ0X**大货车油箱内价值1704元的柴油、付某某驾驶的甘F20X**大货车油箱内价值889元的柴油、郭某某驾驶的苏L19X**大货车油箱内价值3300元的柴油、崔某某驾驶的苏L19X**大货车油箱内价值2800元的柴油、翁某某驾驶的苏L19X**号大货车内价值2700元的柴油盗走。2.2014年4月9日凌晨,晏世钊、林某某、岳某驾驶改装的银灰色别克商务车窜至纳黔高速公路纳溪方向纳溪服务区,将失主陈某某驾驶的川E28X**福田货车油箱内价值1704元的柴油盗走。3.2014年4月10日凌晨,晏世钊、林某某、岳某驾驶改装的银灰色别克商务车窜至内遂高速公路遂宁方向的安岳服务区,将失主陈1驾驶的津AL9X**东风天龙大货车油箱内价值2136元的柴油盗走。4.2014年4月15日凌晨,晏世钊、林某某、岳某驾驶改装的银灰色别克商务车窜至成渝高速公路成都方向内江服务区,先后将失主刘某1驾驶的豫PQ6X**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油箱内价值1944元的柴油、徐某某驾驶的豫N48X**货车油箱内价值2800元的柴油、杨某某驾驶的渝B92X**重型厢式货车油箱内价值1944元的柴油盗走。5.2014年5月6日凌晨,晏世钊、林某某、岳某驾驶改装的银灰色别克商务车窜至纳黔高速公路纳溪方向纳溪服务区,将失主李某某驾驶的川L65X**两桥解放车油箱内价值2160元的柴油盗走。6.2014年5月29日,晏世钊、林某某、岳某驾驶改装的银灰色别克商务车窜至内遂高速公路遂宁方向的安岳服务区,将失主周某某驾驶的渝BS7X**货车油箱内价值1962元的柴油、陈某驾驶的渝BC0X**货车油箱内价值1333元的柴油、刘某2驾驶的豫HF2X**货车油箱内价值2800元的柴油、王某某驾驶的豫N37X**货车油箱内价值2964元的柴油盗走。7.2014年7月5日凌晨,晏世钊、林某某、叶某某驾驶改装的银灰色别克商务车窜至乐宜高速公路宜宾方向五通桥服务区,将代某某驾驶的川AL5X**重型货车油箱内价值1628元的柴油盗走。2015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晏世钊抓获归案,晏世钊归案后,拒不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少部分事实。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和调取的如下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案件信息、拘留证、逮捕通知书等书证。证实:本案的来源、侦破揭发情况及晏世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经失主报案,公安机关通过高速公路卡口车辆进出信息分析对比、技术侦查手段分析锁定“川A5XX**”作案车辆和晏世钊、林某某、岳某等人信息,并于2014年7月7日将林某某、岳某、叶某某抓获,晏世钊逃跑。经网上追逃,晏世钊于2015年10月15日被成都市天府新区正兴派出所抓获归案。3.证明及受理报警登记表。证实:各受案派出所在案发当天未接到其它车辆柴油被盗的报案。4.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晏世钊的身份情况。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晏世钊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5年9月28日刑满释放。6.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证实:本案事实已由安岳县人民法院和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以及同案犯的判刑情况。7.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川A5XX**车辆通行记录。证实:安岳县公安局向四川省高速路监控结算中心调取川A5XX**嫌疑车辆在2014年3月至7月期间的高速路口进出信息,该车有多条凌晨出车记录。8.卡口信息对比表。证实:经卡口信息比对,在邹某某、付某某、郭某某、崔某某、翁某某、陈某某、陈意、刘某1、徐某某、杨某1、李某某、周某某、陈某、刘某2、王某某、代某某等16名失主柴油被盗当日、同时段,作案车辆川A5XX**均经过了被盗柴油车辆停靠服务区所在的高速公路卡口。9.接受证据清单、太平洋保险公司川A5XX**车辆出车记录、车辆行驶证。证实:该证据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魏某某提供,显示2014年2月到7月,该公司的川A5XX**别克商务车的出车记录,在本案柴油被盗的时间内,只有4月15日该车有出车记录,但出车地点是康定。该车有行驶证。10.手机通话记录、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4月,晏世钊持有的移动手机(号码为:1598426****)在内江市市中区凌家镇牛口桥村、高洞村、内江市威远县界牌镇、自贡市大安区团结镇申家村有过通话记录。其中4月3日凌晨1时28分,其使用的手机出现在自贡市团结镇申家村附近,2时54分,其使用的手机出现在内江市威远县新店镇永结村附近。证明晏世钊在本案发生当日夜间出行过,且从自贡到了内江。11.未及时报案车辆进出高速公路卡口信息。证实因陈某、刘某2、王某某委托周某某报案,为查明其车辆当天在安岳服务区停留的真实性,公安机关调取了该三人的车辆行驶记录,证明该三辆车确实在被盗当天经过安岳服务区所在高速路口。12.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晏世钊租住的内江市中区凌家镇高洞村1组出租房、内江市市中区永安镇南街XX号李某1家一楼门市、遂宁市船山区保升乡老拱桥村7-7唐某某家偏房进行搜查、检查,扣押银灰色别克商务车、水泵、油桶、扳手等作案工具,扣押叶某某现金992.6元。13.被盗现场图、照片、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证实:林某某、岳某指认出多次与晏世钊盗窃柴油的内遂高速公路遂宁至内江方向安岳服务区、内江至遂宁方向安岳服务区、纳黔高速公路叙永至纳溪方向纳溪服务区、内宜高速公路自贡至内江方向自贡服务区、成渝高速公路成都方向内江服务区;林某某、叶某某指认2014年7月4-5日凌晨盗窃柴油的乐山至宜宾方向五通桥服务区;以及三被告人指认存放盗窃柴油的地点、作案车辆等情况。14.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同案犯之间相互辨认、证人宋某、黄某某确认林某某、叶某某、岳某,以及房东确认晏世钊为租赁房屋人等情况。15.车辆检查、称量、测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银灰色别克商务车连同车内物品重1960kg;车后备箱有一高91厘米的不规则铁桶,能储存柴油1770升。16.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周某某、陈1、代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邹某某、陈某、徐某某、刘某1、杨某某、付某某、王某某被盗柴油的价值情况,林某某等人无异议。17.资公物鉴(理化)字[2014]030362号鉴定文书。证实:自贡市大安区三多寨镇同春村二组邓某家门市内现场提取的黄色液体成分与柴油成分一致。18.证人宋某的证词。证实:证人于2013年12月开始与晏世钊租住在内江市凌家镇一村公路旁房屋内;证人在居住地闻到柴油味,看见一辆银灰色小车;通过晏世钊介绍,“阿宝”、“小伟”、“阿星”在租住房内居住。19.证人黄某某的证词。证实:证人之夫林某某与其朋友晏世钊、“阿宝”、“小伟”住在一起,他们经常半夜出去,第二天一早回家;2014年7月4日晚,林某某、晏世钊和“阿宝”曾出去过,第二天一早返回。20.证人邓某、唐某某、李某1的证词。证实:邓某、唐某某、李某1的出租房屋、门市分别位于自贡市大安区三多寨镇同春村二组、遂宁市船山区保升乡老拱桥村、内江市市中区永安镇南街XX号;租房的人拉了几个铁皮油桶放在租房内,证人经常半夜听见抽水泵发动的声音,并闻到有柴油味。21.证人邓1的证词。证实:证人租住遂宁市船山区保升乡老拱桥村唐某1房屋;每月有二、三次半夜听见有车子开到租房前,有抽水泵发动的声音,并闻到柴油味。22.证人李某的证词。证实:证人位于内江市中区凌家镇高洞村1组的房屋租给一男一女住。23.证人魏某某、刘某的证词、说明。证实:川A5XX**车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所有,该车无夜间出行记录。24.失主邹某某、付某某、郭某某、崔某某、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日晚,邹某某、付某某、郭某某、崔某某、翁某某驾驶的货车停靠在成自泸高速公路成都方向自贡服务区休息;次日凌晨,发现货车油箱里的柴油被盗,以及被盗柴油的数量、价值等情况。25.失主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9日凌晨2时许,陈某某将川E28X**福田货车停靠在纳黔高速公路纳溪方向纳溪服务区休息,睡醒后发现车油箱里柴油被盗,以及被盗柴油数量等情况。26.失主陈1的陈述、110案件信息。证实:2014年4月10日,陈意驾驶津ALXX**东方天龙大货车从宜宾返回遂宁,凌晨1时许停靠在内遂高速公路遂宁方向安岳服务区休息,早上,发现油箱锁被撬、箱内柴油被盗,以及被盗柴油数量,自己随后报警等情况。27.失主刘某1、徐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4日晚,刘某1、徐某某、杨某某驾驶货车停在成渝高速公路成都方向内江服务区休息,次日凌晨,发现车辆油箱内的柴油被盗,以及被盗柴油数量等情况。28.失主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6日凌晨1时许,李某某将货车停在纳黔高速公路纳溪方向纳溪服务区休息,凌晨3时许,听见驾驶室外面有“呜呜”声,李某某跳下车看见有两名男子正用管子抽李某某车辆油箱内的柴油,该两名男子看见李某某后,一人朝驾驶室跑、一人收完抽油管驾驶一辆商务车朝叙永方向跑了,以及被盗柴油数量等情况。29.失主周某某、陈某、王某某、刘某3的陈述、同户信息人员联查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2014年5月29日凌晨,周某某、陈某、王某某、刘某3、刘某2拉货经过内遂高速公路安岳服务区,在服务区里停车休息,3时许,周某某发现车前有几个人,下车询问得知是陈某、王某某、刘某2的油箱内柴油被盗,周某某当即检查自己车辆油箱,发现柴油亦被盗,以及被盗柴油的数量、价值等情况。30.失主代某某的陈述、调取证据通知书、查询说明、记录。证实:2014年7月5日凌晨,代某某驾驶川L5X**号东风牌重型货车行至乐宜高速公路宜宾方向五通桥服务区休息,凌晨4时许,旁边一司机的妻子告诉代某某柴油被盗,代某某下车发现自己车内柴油被盗,以及被盗柴油数量等情况。31.同案犯林某某的交代、视听资料。证实:2013年6月,晏世钊在内江凌家镇租房;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林某某、晏世钊、岳某一起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偷柴油;2014年7月初,岳某离开,晏世钊又叫来叶某某一起偷油;用于偷油的别克商务车后面改装了一个大铁油箱、4个油泵、油管、开启油泵的电瓶;分别在内江市永安镇街上、自贡市大安区三多寨镇、遂宁租有储存柴油的地方;每次作案都是凌晨出发,上高速公路后换为川A5XX**假车牌;2014年5月,用过一副川E后面数字是5XXX的假车牌;2013年12月中旬至2014年6月底,林某某和晏世钊、岳某一起偷油,地点是内江、遂宁、自贡、泸州、乐山、隆昌这几段高速路服务区,作案约60次;2014年7月4日至5日凌晨,林某某、晏世钊、叶某某在五通桥服务区偷过油。32.同案犯岳某的交代、视听资料。证实:岳某和晏世钊、林某某准备了一辆银灰色上海通用别克牌商务车,牌照为川A5XX**,后座两排座椅取了下来,装了1个油箱,油箱连接1个抽油泵、电瓶、油管。2013年12月底至6月6日凌晨,岳某和晏世钊、林某某一起多次在内江、遂宁、乐山、自贡等高速公路服务区偷柴油;2014年4月,连续2、3天都在高速路上的服务区偷柴油;一共偷了4、50次,自己分得赃款4、5万元。33.同案犯叶某某的交代、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7月4日,晏世钊把叶某某接到出租屋,里面住有晏世钊的女朋友、林某某和他老婆。晏世钊告诉叶某某,他和林某某一起偷柴油。当天凌晨1时许,晏世钊开一辆商务车带林某某、叶某某出发到一服务区,里面停放有一辆大货车,叶某某拧油盖,林某某放管子,晏世钊在车上操作抽油泵偷柴油。34.被告人晏世钊的供述、当庭陈述。证实岳某是晏世钊老婆的表弟,林某某和叶某某是晏世钊在广东认识的朋友,林某某是专门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偷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的,晏世钊帮林某某在内江、自贡、遂宁等地租房,并叫岳某、叶某某帮林某某偷柴油。2014年4月10日、7月5日受林某某的邀约,先后在内遂高速公路遂宁方向的安岳服务区、乐宜高速公路宜宾方向五通桥服务区盗窃货车的柴油。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晏世钊提出:林某某、岳某的证词不属实,晏世钊只参与了两次盗窃柴油。针对该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证据认为:1、林某某、岳某、叶某某的证词,均证实晏世钊与他们共同参与了每一次作案,且每次租房、销赃、分赃均由晏世钊实施;2、证人黄某某证实晏世钊经常与林某某、岳某一同夜间出行,次日凌晨一同返回;3、晏世钊的手机通话记录显示,曾有在案发时间出现在案发地点的记录。且晏世钊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质证意见。故本院不采信晏世钊的相关意见。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晏世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晏世钊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晏世钊提出自己只参与其中二次盗窃作案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晏世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林利审 判 员  吴益彪人民陪审员  陈代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棹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