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81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浙江XX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XX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982号原告:浙江XX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沈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浙江XX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娴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3月19日,原、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签订了一份信用卡机械设备分期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原告的两台机械设备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透支借款580000元,并另需支付手续费46400元。同时,原告为被告的透支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解决,也可由银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签约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期间,因被告未按期向银行足额偿还透支本金、手续费、利息及滞纳金等其他费用,在银行向被告催讨无果后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银行支付代偿款110126.41元。现由于被告在原告履行代偿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10126.41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信用卡机械设备分期还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为购买原告设备,向银行借款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代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工商银行海宁支行代偿了110126.41元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偿还代偿款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只能对证据进行形式上审查。本院��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综上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海宁支行与原、被告签订一份信用卡机械设备分期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机械型号为120287、120288的两台机械设备,总价为840000元,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260000元,剩余货款580000元由被告通过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被告应按分期方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海宁支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46400元;原告自愿为被告58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未按本合同借贷条款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海宁支行可要求原告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2015年7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出具代偿证明,证明因被告无法偿还贷款本息,由保证人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代偿110126.41元。2015年8月3日,被告签字确认向原告承认尚欠原告代偿款壹十万多,承诺半月内还款50000元,余款在月底付清。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借款580000元的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应费用110126.41元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代偿款110126.4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为被告代偿了借款本金及相应费用,原告自银行出具代偿证明的次日即2015年7月22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XX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代偿款110126.41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22日起以110126.41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娴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智群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