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商初字第01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苏州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张敏、陶仁良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张敏,陶仁良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1361号原告苏州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沧浪区桐泾南路800号。法定代表人闵文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凌飞,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建新,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敏。被告陶仁良。原告苏州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发担保投资公司)与被告张敏、陶仁良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国发担保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凌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敏、陶仁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发担保投资公司诉称:2013年7月1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与江苏顺尔特控制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尔特工程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由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向顺尔特工程公司提供最高额度为380万元的综合授信,授信期限为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我公司为顺尔特工程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我公司与张敏签署《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张敏为顺尔特工程公司向我公司提供最高额为400万元的反担保,其中的207万元由被告张敏将其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湖滨国际21幢404室的房屋抵押给我公司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被告陶仁良也曾与我公司签署《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为顺尔特工程公司向我公司提供最高额为400万元的反担保,其中的108万元由被告陶仁良将其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西湖苑30幢203室的房屋抵押给我公司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现由于顺尔特工程公司授信期满未能清偿债务,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要求我公司清偿所有借款本息。2014年8月19日,我公司已将借款本息归还给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我公司按约取得追偿权利,根据我公司与两被告分别签订的《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依法向其主张权利,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敏为顺尔特工程公司对我公司的债务在207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二、被告陶仁良为顺尔特工程公司对我公司的债务在108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确认我公司对张家港市杨舍镇湖滨国际21幢404室房屋、张家港市杨舍镇西湖苑30幢203室房屋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张敏、陶仁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陶仁良(反担保抵押人)与国发担保投资公司(反担保抵押权人)签订《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苏国发反高抵字(2012)第(265-1)号,约定反担保抵押人自愿为反担保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即顺尔特工程公司)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400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2年7月至2015年7月;该合同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者凭证为准;在该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反担保抵押权人发放该合同约定的各项担保信用及其他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反担保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反担保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反担保抵押人同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西湖苑39幢203室的房产设定抵押,抵押物详见该合同所附的抵押清单,抵押清单为该合同组成部分,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含债务人自身提供物的担保),反担保抵押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该次抵押权利价值为108万元,该合同另约定有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该合同所附《房地产抵押清单》中记载的抵押房产为坐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西湖苑39幢203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张房权证杨字第××号。2012年7月11日,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债权数额为108万元。2012年7月9日,张敏与国发担保投资公司亦签订有《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苏国发反高抵字(2012)第(265-2)号,除用以反担保抵押的房产为张敏所有的坐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湖滨国际21幢404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张房权证杨字第××号)及抵押权利价值为207万元外,其余合同内容与上述陶仁良与国发担保投资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一致。2012年7月11日,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债权数额为207万元。2013年7月1日,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与顺尔特工程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SX032113002500,约定由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向顺尔特工程公司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380万元,授信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授信期限自2013年7月起至2014年7月止,该合同另约定有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国发担保投资公司(甲方)与顺尔特工程公司(乙方)签订《保证金额/额度协议》一份,协议编号为苏国发保额字(2013)第(245)号,约定国发担保投资公司对顺尔特工程公司申请融资及非融资业务提供相关保证担保,保证金额/额度为380万元,保证期间12个月,担保费率2%,乙方一次性支付担保费76000元;乙方有违反该协议项下义务的行为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甲方已为其提供的保证担保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同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合同另约定有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后国发担保投资公司与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BZ032113000259,约定由国发担保投资公司为顺尔特工程公司在前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最高额不超过38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保证期间为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另,国发担保投资公司与张家港托利计量设备系统有限公司、倪小红、何卫东签订《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张家港托利计量设备系统有限公司、倪小红、何卫东为国发担保投资公司承担的上述保证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3年7月10日,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向顺尔特工程公司发放了贷款380万元,但顺尔特工程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8月15日,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向国发担保投资公司发出《履行代偿说明》,要求国发担保投资公司履行担保代偿责任,清偿顺尔特工程公司结欠的借款本息合计3851137.45元,至2014年8月19日,国发担保投资公司全额履行了借款本息的代偿责任。2014年11月17日,国发担保投资公司诉至本院,根据上述合同/协议约定及代偿的事实,行使追偿权,要求顺尔特工程公司、张家港托利计量设备系统有限公司、倪小红、何卫东、张敏、陶仁良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案审理过程中,国发担保投资公司申请撤回对张敏、陶仁良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14)张商初字第0148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顺尔特控制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3851137.45元、律师费105906元及利息(利息以3851137.45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家港托利计量设备系统有限公司、倪小红、何卫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1645元由被告江苏顺尔特控制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托利计量设备系统有限公司、倪小红、何卫东负担38456元,由原告苏州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189元,该款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该判决生效后,国发担保投资公司又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上述坐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湖滨国际21幢404室的房屋系张敏和倪小红共同共有,本院在审理(2013)张民初字第1335号案件的过程中,于2013年6月18日查封了上述房屋。陶仁良所有的坐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西湖苑39幢203室的房屋未有查封情况。以上事实,有原告国发担保投资公司提交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额/额度协议》、《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履行代偿说明》、转账支票存根、(2014)张商初字第0148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述合同和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国发担保投资公司已履行了担保代偿责任,为顺尔特工程公司在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向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进行了清偿,相应的事实和给付责任已由本院(2014)张商初字第0148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原告国发担保投资公司有权依法行使反担保抵押权。但被告张敏及案外人倪小红共有的坐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湖滨国际21幢404室的房屋于2013年6月18日被本院依法查封,抵押权人即原告国发担保投资公司对于该房屋的债权在此时依法已经确定,而本案所涉借款及担保行为发生于本院查封之后,故原告国发担保投资公司不能就本案所涉借款的代偿对该房屋行使最高额抵押权。原告国发担保投资公司对被告陶仁良的房产行使反担保抵押权并无法律上的阻却情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敏、陶仁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规,判决如下:一、原告苏州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就江苏顺尔特控制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张商初字第01489号民事判决项下的给付义务,对被告陶仁良所有的坐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西湖苑39幢203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张房权证杨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权限额108万元内优先受偿。二、驳回原告苏州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0元,分别由原告苏州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1030元、由被告陶仁良负担10970元,被告陶仁良负担部分原告苏州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限被告陶仁良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苏州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宋志成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人民陪审员  蔡汝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学兰本判决适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