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刑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夏某甲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刑终61号原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甲,工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6)苏1204刑初字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夏某甲于2015年5月至10月期间,在泰州市姜堰城区盗窃作案11起,窃得手机10部及现金人民币480元,价值计人民币8136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夏某甲于2015年5月的一天下午,至泰州市姜堰区华东五金城“宝胜电缆”店内,乘隙窃得被害人李某的三星GT-I8558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40元。2、被告人夏某甲于2015年6月的一天下午,至泰州市姜堰区华东五金城“正泰工业电器”店内,乘隙窃得被害人陆某的苹果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559元。3、被告人夏某甲于2015年6月22日14时许,至泰州市姜堰区新市民广场26号“古枫男装”店内,乘隙窃得被害人卞某的红米Note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29元。4、被告人夏某甲于2015年8月13日前后的一天下午,至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东街48号“云裳服装”店内,乘隙窃得被害人胡某的红米Note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39元。5、被告人夏某甲于2015年8月15日15时许,至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香园路2号“薰衣草女装”店内,乘隙窃得被害人周某的苹果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80元。6、被告人夏某甲于2015年8月的一天下午,至泰州市姜堰区华东五金城某商店内,乘隙窃得YUSUNT808手机1部。7、被告人夏某甲于2015年8月的一天下午,至泰州市姜堰区步行街“易兹玛”服装店,乘隙窃得SONY手机1部。8、被告人夏某甲于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15时许,至泰州市姜堰区华东五金城“乔普森灯饰”店内,乘隙窃得被害人夏某乙的OPPOA31t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09元。9、被告人夏某甲于2015年9月的一天下午,至泰州市姜堰区华东五金城“萤火虫灯饰”店内,乘隙窃得被害人陈某的TCLP520L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10、被告人夏某甲于2015年9月27日16时许,至泰州市姜堰区东方不夜城“城市先生”男装店内,乘隙窃得被害人张某的苹果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11、被告人夏某甲于2015年10月8日16时许,至泰州市姜堰区中天商贸城“大风车童装”店内,乘隙窃得被害人朱某人民币480元。被告人夏某甲于2015年10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全部赃款赃物,除YUSUNT808手机及SONY手机外,其余款物均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盗手机物证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李某、陆某、卞某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搜查笔录及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赃款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大部分发还给被害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夏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无主赃物YUSUNT808手机及SONY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上诉人夏某甲的上诉理由:一审量刑过重。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自愿认罪,赃款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大部分发还给被害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夏某甲所持“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上诉人的各量刑情节,对其所判刑罚适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晓蓉代理审判员 祝年玺代理审判员 韩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