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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吴福祥与江浦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福祥,江浦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534号原告:吴福祥。委托代理人:徐向军,上海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浦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港区外环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杨世琴,经理。原告吴福祥与被告江浦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剑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福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长期委托被告加工不锈钢钢锭。2016年1月6日,原告将19240公斤废不锈钢炉料送至被告加工车间。因被告与光大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将被告工厂内的全部财物进行保全查封。现原告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存放于被告处的约30吨代加工废不锈钢(废不锈钢价值共计约为130000元)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提取不锈钢炉料。被告未作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进行了举证:证据1、称重计量单1份,证明2016年1月6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废不锈钢的事实。证据2、业务往来统计表格(复印件)5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业务往来。证据3、照片8张,证明30吨代加工废不锈钢在被告处。证人谢某和方某当庭陈述:吴福祥是被告的客户,送废不锈钢炉料来加工。经审核,原告所举的证据1、2,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3照片,真实性无法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2016年1月6日,原告将19240公斤废不锈钢炉料送至被告处,被告予以接收。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所送的不锈钢炉料的性质。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主张委托被告加工不锈钢钢锭,但被告未提供书面合同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为委托加工关系或为买卖关系,尚不明确,原告送往被告处的不锈钢炉料的所有权亦无法明确。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不锈钢炉料还存在。故原告要求取回不锈钢炉料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福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吴福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侯剑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