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11民初1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安徽金豪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春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金豪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李春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11民初169号之一原告:安徽金豪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赵同初���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裴卫宁,公司员工。被告:李春岭,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金豪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春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安徽金豪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预交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安徽金豪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薛 铁审 判 员 程晓翔人民陪审员 崔怀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晶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