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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爱冬与被告杨文政、高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冬,杨文政,高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739号原告:刘爱冬,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庆森。被告:杨文政,��,汉族,居民。被告:高景,女,汉族,居民。原告刘爱冬与被告杨文政、高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政、高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冬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2年7月份至2013年11月份期间,被告杨文政、高景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和买房子为由,多次向我借款,共计470000元,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条12张,口头约定了利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文政、高景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7月份至2013年11月份期间,被告杨��政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刘爱冬借款,共计470000元现金,被告杨文政给原告出具了借条12张,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高景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12张在卷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分析,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杨文政向原告刘爱冬借款4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久拖不还欠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3分,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高���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文政、高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爱冬借款本金47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高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高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向被告杨文政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美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