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3执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某某与王杨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03执173号申请执行人吴某某,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义县。被执行人杨某某,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申请执行人吴某某与被执行人杨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汽车一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已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竹审 判 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王兆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耿安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