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刑更1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施启民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启民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1386号罪犯施启民,男,壮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9日作出(2011)邕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施启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被告人施启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南市刑二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8月29日入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黄佳生、黄子平,执行机关代表周泉、李昕馨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施启民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方某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提出罪犯施启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2月起至2015年10月止共获奖励分123.4分。2014年度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施启民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罪犯施启民认为其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施启民提请减刑的活动合法,罪犯施启民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表和出庭证人方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罪犯施启民退出了违法所得13万元。此事实有原生效的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施启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及罪犯施启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施启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三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闭燕华审判员 梁秋娟审判员 张 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晓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