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民终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丁诗亮,单县施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上诉人朱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5)单民初字第1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诗亮,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王某在原审中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脾气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生气闹矛盾,致使夫妻一直分居生活多年,被告对原告及其孩子不尽抚养义务,且被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双方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朱某甲在原审中答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陈述感情破裂的原因不是事实,双方感情破裂原因完全是性格有差异。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也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单县公社革命委员会(民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长子朱某甲,1984年8月4日出生,现己就业,次子朱某乙,1987年3月10日出生,现已就业。原告陈述:“婚后,由于双方脾气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生气闹矛盾,致使夫妻一直分居生活多年,被告对原告及其孩子不尽抚养义务,且被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双方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称: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明复印件一份;2、原告书面陈述材料一份,载明:“关于离婚原因:(1)朱某甲多次毒打虐待我。朱某甲和其娘虐待其和孩子,孩子出生五天都没做衣服,在医院扯下其身下的单子连胳膊一起包的儿子回家,1996年乡下盖房子,本在其土地上栽的树木可盖六间房子的木料,被朱某甲的兄弟拉走两间的木料,其连盖三间房子还差5棵,让朱某甲找他家人要,遭其拳打脚踢,用铁锨拍,被邻居朱某甲将铁锨夺走。不但对其拳打脚踢,还用木板砸其,并惊醒儿子,儿子拉都不让拉,还打儿子,并高喊兄弟是胳膊是腿,媳妇说扔就扔等语言。(2)朱某甲遗弃其和儿子及其家人,对其母亲恶言恶语,嫌弃其母亲,多次说其母亲是老绝户,为了从二中家属院赶走其母亲,不停地和其吵架,2010年其母亲去世后,其身体多病,被二儿子接回徐州,2013年其想回乡下老家住,让朱某甲把老家房屋上的锁给换了。(3)朱某甲多次作弄其和儿子,之前朱某甲提出离婚,大儿子嫌丢人,劝朱某甲遭到他骂,他就离婚。(4)朱某甲当初是其从单县教育局到菏泽行署找其娘家人花费几年时间,把朱某甲调到县城。(5)朱某甲有出轨嫌疑,2015年4月21、22日深夜,他在世纪婚恋网上网与烟台妇女聊天。(6)朱某甲的兄弟姐妹对其充满敌视,威胁其安全,欺负其娘家没人。(7)其和朱某甲长期分居生活,从2004年他将其母亲及其赶出二中住的房子后,其与朱某甲长期分居生活,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坚决要求离婚”;3、2015年4月16日被告朱某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起诉状一份;4、(2015)单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复印件;5、原告的门诊诊断病例六份;6、原、被告儿子从世纪婚恋网上打印的被告与其他妇女的聊天记录;7、原、被告儿子朱某甲、朱某乙的证人证言;以上证据原告认为,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于结婚证明、民事起诉状无异议;对于原告书面陈述材料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在原告无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该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民事裁定书中朱某甲的陈述无异议,对于王某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均有异议;对于门诊诊断病例六份,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于网上聊天记录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从未在网上与其他妇女聊天,即便该聊天记录是朱某甲与他人的聊天记录,但也不能证实被告存在不忠实于婚姻的行为;对于其子朱某甲、朱某乙证言,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在证人没有出庭的情况下,无法核实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证人朱某乙、证人朱某丙出庭作证,证人朱某乙陈述:“与原、被告系同村,原、被告离婚之事,属于家庭矛盾,原告陈述被告有家庭暴力不属实,说被告不抚养孩子也不属实,原、被告脾气性格都很温柔。对于原、被告分居时间不清楚,大概两三年。被告工资高,原、被告大儿子上学被告拿的钱多,但不完全是被告拿的学费”,以上证人证言经原告质证,对证人说原告性格不错,没有与邻居吵架无异议,对其他陈述有异议,认为证人朱某乙不是其邻居,二儿子八年学费全是其负担,大儿子五年学费是被告负担。且证人朱某乙与原、被告住处相隔很远,因此,其陈述完全是个人的推测,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从未向原告实施过任何家庭暴力等虐待行为,也能证明被告对婚生子一直履行着父亲相应的法定义务。证人朱某丙陈述:“与原、被告是邻居,被告性格温柔,原告脾气暴躁。双方均不经常在家居住,没有见过被告殴打辱骂原告”,上述证人证言经原告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人朱某丙与原、被告不经常见面,而且陈述的事实只有见面时才具有真实性,因此,对证人证言不应采信。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证言足以证实原告脾气暴躁,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在于原告,而不在于被告。原告陈述2004年暑假与被告分居生活,经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是2004年春节之后分居生活。原告另陈述;“其母亲2010年去世之前,每年春节被告回家去住,双方未尽夫妻义务”,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陈述:“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单县二中家属院楼房一套,当时原告向其母亲借款出资25000元,另外,被告银行贷款10000元;单县李田楼镇王河口村平房5间,其中3间是在1996年建的,另外两间是2005年建设,系原告在希望中学教学时积攒的款建设的;关于夫妻共同存款,在(2015)单民初字1222号民事卷宗材料中,申请法院调取的银行记录材料,证明有共同存款12万余元,另有被告的公积金30000余元”。原告提交房地产交易通知书、银行贷款凭证以及法院调取的银行存款记录。经被告质证:对于原告陈述的两处房产无异议,对单县二中的楼房一处是福利分房,因其是二中的教师,所以该福利分房虽然是共同财产,如果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该楼房应判被告所有。对于原告陈述购买楼房出资25000元向其母亲借款有异议,原告陈述不是事实,该楼房的出资除了贷款10000元外,其他资金均是被告出资的。对于单县李田楼乡王河口村院落一处,平房5间是双方共同出资建造。对于(2015)单民初字1222号民事卷宗材料中,单县人民法院从单县工商银行、单县建设银行、单县农业银行调取的查询单无异议,但该存款中10万元已由其在2015年7月间投资了北京创新之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制作费投资。对于公积金因为条件不成熟,现无法兑现。被告提交其与北京创新之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间就代理权问题签订的合同书一份、北京创新之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案被告开具的两份面值共10万元的发票及中国建设银行的客户回单一份,认为证实被告存款中10万元的资金去向。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对于被告提供的发票及合同书均有异议,认为该发票仅仅是一个发票联,不能作为被告支付该款的有效证据使用。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并不能否认原、被告有共同存款的事实,在法院判决离婚的前提下,被告应按照原、被告共同存款的数额分割,原告享有分割共同存款数额权利。该合同内容,被告支付该10万元却没有显示其收益的内容,很显然该合同的内容不真实。且上述证据时间为2015年7月18日,被告有恶意转移财产的嫌疑。对于客户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回单时间是2015年8月7日,在该汇款时间及签订合同时原告已经向法庭提起诉讼,因此,证实了被告恶意转移财产的事实。关于原、被告夫妻存续间共同财产,庭审中,对位于单县二中家属院楼房一套,约68.33平方米,二室一厅,其房产证号为单城房字(2003)第0008**号,对位于单县李田楼乡王河口村院落一处,平房5间,无房产证,该房产通过竞价,原、被告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均认为同意单县李田楼乡王河口村院落一处,平房5间,价值2万元;单县二中家属院楼房,价值13万元。经被告申请,原审法院对原告王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单县支行、中国建设银行单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单县支行、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情况进行查询,其中原告在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余额为729.86元,在其余三家银行均无存款。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于人民法院对上述的查证无异议,但因原告现随其长子生活在徐州,虽然在单县无存款,但不排除在徐州市有存款。原审法院调取(2015)单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卷宗材料,原告王某申请查询被告朱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单县支行、中国建设银行单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单县支行的存款情况,经查:截止2015年5月15日,朱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单县支行存款余额7726.21元、中国建设银行单县支行存款余额71173.13元、中国农业银行单县支行存款余额42909.41元,各银行存款计121808.75元,经本院调取朱某甲公积金账户,余额为37102.48元,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原告庭后提交北京创新之路文化传媒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及原告陈述各一份,公示信息载明:“备案信息:姓名朱某戊职务监事”;原告认为已证明被告投资的公司,其弟弟在该公司担任监事职务,有转移财产的嫌疑。原告的书面陈述载明:“一、关于投资合同问题,1、北京创新之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企业监事朱某戊是被告的四弟,知悉该合同是离婚起诉后被告转移财产,仍串通其兄弟朱某甲签订合同,是协同转移隐匿财产。2、合同是投资性质,获得网站会展广告收益权。发票内容是制作费,无效,经过电话咨询北京市国税局稽查分局,该发票开立制作费违法。3、合同内容含糊不清,未明确约定双方广告收益具体事宜,乙方不具备网站采编基本能力,不了解网站运营基本知识,而且乙方多年前就由于身体不能胜任工作,在原单位请假内退,该合同系企业监事朱某戊与其哥哥串通转移财产。4、合同法第52条第二款,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二、被告在前一次离婚诉讼过程中隐匿财产,由于被发现,撤回起诉,在原告不知晓,并且已经起诉离婚的情况下,自行处理共同财产,违背如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三、王河口村民证词不具有效力,被告与证人有亲戚关系,单县李田乡王河口村民不了解原、被告家庭生活情况。四、对单县二中楼房的说明:1、首付款是其娘家的款,朱某甲去单县二中工作是其用娘家的近二万元款,来往县教育局到菏泽行署给朱某甲办理的。2、婚姻法第39条和妇女权益保护法第48条规定,3、朱某甲的亲戚家人全在乡下及房子周边,均与其敌对,让其无法居住生活,适合被告居住。”。上述两份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公示信息系网上打印的材料,其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负有举证义务的原告应当提供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信息,该书证中所注明的朱某戊系被告的四弟,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即便朱某戊作为被告签约的公司监事之一,也不能认定本案的被告存在转移和藏匿财产的行为。对于原告书面陈述内容全部有异议。另查:原审法院对原、被告之子朱某甲、朱某乙进行调查,二人陈述:对于上述的证言是其出具的,其父母婚姻已经分居多年,被告家庭观念淡薄,不顾及家庭和孩子,且父亲性格比较孤僻。对于父母离婚一事,二人均表示希望法庭调解双方不要离婚,如果离婚希望单县二中的房子分配给其母亲居住,因母亲在外漂流多年。该调查笔录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认为年轻时是为了母亲及孩子未要求离婚,现不想再忍受了。经被告对其子证言质证部分有异议,对其子二人陈述其侮辱原告、家庭观念淡薄及不能站在平均分配财产的立场上有异议,其他没有意见。被告另陈述:“原告坚持要单县二中家属院的房子,其表示自愿放弃分配给其的权利,对于共同存款按照法律规定分配即可”。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婚生两子,均已成年。原、被告在30余年的共同生活中,因双方脾气性格有差异,时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闹矛盾,产生纠葛。2004年间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双方夫妻关系产生隔合,夫妻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期间,夫妻感情经多方调解,未能合好,其双方关系己名存实亡,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己破裂,曾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此后,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己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对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二处房地产,通过双方竞价一致同意该两处的财产价值为:位于单县二中学校家属院楼房、二室一厅、68.33平方米,其房产证号为:单城房字(2003)第0008**号,其价值130000元;位于单县李田楼乡王王河口村院落一处,平房5间,价值2万元,该两处房产价值数额,属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夫妻共同存款,在被告名下存款121808.75元,公积金为37102.48元,原告名下存款为729.86元,以上共计159641.09元,上述财产系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对于房屋分配问题,单县二中家属院房屋是被告在职期间取得,是其单位集资所建福利房屋,该房屋被告明确表示放弃分配意愿,其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单县二中家属院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单县李田楼乡王河口村院落一处,平房5间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认为被告有转移及藏匿财产的行为,对此,庭审中,被告对夫妻共同存款予以认可,且明确表示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依法分割,故被告不存在转移及灭失共同财产行为,对此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及其它损失的诉讼请求,虽提供其病历证明,但未提供其具体损失数额有效证据证明予以佐证,只有本人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据此,原告的主张,其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单县二中家属院楼房,【二室一厅、68.33平方米,其房产证号为:单城房字(2003)第0008**号】,归原告王某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65000元;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单县李田楼乡王河口村41号院落一处,平房5间归被告朱某甲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0000元;四、原、被告共同存款及公积金共计159641.09元,其中原告王某名下存款729.86元归原告王某所有,被告朱某甲另给付给原告王某人民币79455.62元;五、综合以上二、三、四项,被告共需给付原告人民币24455.61元,上述款项及房屋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元,原告王某负担299元,被告朱某甲负担299元(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上诉人朱某甲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经支出且不复存在的十万元为双方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是错误的。上诉人虽然存在37102.48元的住房公积金,但现在无法提取变现,因此也不具备分割条件。上诉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单县支行7726.21元的存款其性质为公费医疗,属于上诉人自己的专属款项,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二、因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直接导致原审法院作出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第四、五项的判决结果是错误的。三、单县二中家属院楼房应判归上诉人所有,因上诉人在单县城内居住,如该房产判由被上诉人所有,不利于上诉人的生活和生产所需。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一、关于涉案十万元存款,该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数额较大,该财产的来源去向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上诉人没有经过我的同意擅自将该笔存款用于其它用途。2015年6月10日在朱某甲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声称无夫妻共同财产,我申请法院调取并当庭提交了共同存款的凭证约15万元,后朱某甲撤诉。2015年7月8日朱某甲第二次起诉离婚时,上诉人未经我同意,擅自将该存款用于其它用途,具有明显的转移财产的目的,并且这十万元用于其四弟所在的公司,我认为该十万元投资一事是虚假的,上诉人于2015年7月18日签订投资合同,根据银行回单8月7日是十万元的交易日,签订合同的日期和汇款日期相差时间较晚,不符合常理,并且在该份投资合同中并没有写明利益如何分配。二、涉案单县二中家属院由被上诉人居住比较合适,因为是我把上诉人叫到城里生活的,城里房产的首付25000元是我母亲支付的,我在其它地方也没有房产居住,原审法院把二中房产判归我所有,是我唯一的居住房屋。两个儿子是我送进大学,进校时2000元钱及衣物全是我拿的,二儿子的研究生三年的费用全是我付的,上诉人不尽扶养和抚养义务。三、根据法律规定住房公积金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对于上诉人在工商银行的7726.21元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主张案涉十万元已经用于投资,并提交四份书证,其中三份是申通快递的详情单,另一份是中国互联网新联中心关于邀请摄制《大国创新》专题系列访谈的函,被上诉人对此质证认为四份书证都是虚假的。同时,上诉人提交山东省单县第二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朱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单县支行的尾号为3376的银行卡为医保卡,被上诉人对此质证认为,职工医疗是从工资中提取的,医疗保险是夫妻共同财产,医疗保险是用人单位以工资的6%缴纳的,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四个:一是原审判决中将案涉二中房产判归被上诉人所有是否合适?二是用于投资的案涉十万元存款,能否予以分割?三是上诉人的住房公积金37102.48元能否予以分割?四是上诉人在工商银行的存款7726.21元是何性质,能否予以分割?关于焦点一,上诉人曾在原审调查中明确表示放弃案涉单县二中家属院的分配权,且上诉人在李田楼乡王河口村41号有院落一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李田楼的亲戚矛盾较大,被上诉人无固定居所一直租房,故原审法院判决该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关于焦点二,原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十万元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虽主张案涉十万元已用于投资,但该投资发生在离婚诉讼期间,且被上诉人对此不知情亦不予认可,因此应对该笔款项予以分割,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因此,上诉人的住房公积金37102.48元应予以分割。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上诉人在中国银行单县支行的银行卡性质为医疗保险卡。医疗保险金虽然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但其更主要由一部分工资及单位福利组成,因此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更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朱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兆胜代理审判员 潘宜英代理审判员 岳晓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