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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4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丁广贞与于恒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广贞,于恒军,刘真芹,孙进芝,于祥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4784号原告丁广贞,男,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田克宁,山东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恒军,男,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刘真芹,女,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孙进芝,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于祥娥,女,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丁广贞与被告于恒军、刘真芹、孙进芝、于祥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广贞的委托代理人田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恒军、刘真芹、孙进芝、于祥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广贞诉称1、判令被告于恒军、刘真芹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2、原告对借款人于恒军、刘真芹抵押的房地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就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孙进芝、于祥娥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恒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刘真芹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孙进芝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于祥娥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恒军、刘真芹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7日,被告于恒军、刘真芹向原告丁广贞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于恒军、刘真芹用自己位于邹城市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且由孙进芝、于祥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与四被告于当天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原告丁广贞于2014年8月8日,通过其的帐户分两次取款29万元和1万元,交给被告于恒军。被告于恒军出具借据及收到条各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是根据下列证据认定的: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已收存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于恒军、刘真芹借原告丁广贞30万元,有借款合同和收到条、借据及取款凭据为据,且30万元的借款均有被告于恒军的亲笔签名和手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于恒军、刘真芹依法应予偿还。被告孙进芝、于祥娥在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字担保,且未超过担保期限,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于恒军、刘真芹的30万元借款,在邹城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原告应在30万元内对被告于恒军、刘真芹所有的位于邹城市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就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原告主张被告应从借款之日,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恒军、刘真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广贞借款本金30万元整。二、被告于恒军、刘真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广贞借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息,从2014年8月8日起至判决履行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孙进芝、于祥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原告丁广贞在30万元借款内对被告于恒军、刘真芹所有的位于邹城市的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就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于恒军、刘真芹、孙进芝、于祥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玉花审判员  王存来审判员  张苗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