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6民终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宁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洋浦华盛物流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刘宝强、李绍辉、四川双汇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双汇物流有限公司,洋浦华盛物流有限公司,刘宝强,李绍辉,四川双汇物流有限公司,洋浦造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6民终22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武路06号。法定代表人:刘松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杰,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洋浦华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金洋路浦馨苑十幢703号房。法定代表人:陈毓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美波,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小慧,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刘宝强。一审被告:李绍辉。一审被告:四川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飞云南路中段9号。法定代表人:游牧,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洋浦造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洋浦居委会文明街85号。法定代表人:陈造杰,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泰山路232号。负责人:贾红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敦全,男,195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员工。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中兴大道邮电宾馆对面11-12号。负责人:曾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符宇,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国贸一横路2号。负责人:单荣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建,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宁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双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洋浦华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一审被告刘宝强、李绍辉、四川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双汇公司)、洋浦造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造杰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漯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儋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海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5)澄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3日17时30分,刘宝强驾驶川B247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B0809挂车)搭载黄勇沿海南省环岛高速公路由东方市八所镇往海口市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海南省环岛高速公路584KM+860M路段处时,其前方右侧紧急停靠带上依次停有由钟克勇驾驶的琼E16082号小型普通客车和由蔡道登驾驶的发生故障的琼E04839号重型自卸货车,并有李绍辉驾驶的装载95960kg混合料的琼E032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琼E0342挂车)在其后方超车道上行驶,由于刘宝强驾车由中间行车道向左变更车道行驶时影响到相关车道内的机动车行驶,李绍辉发现情况后向右避让不及,致使琼E032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刮碰到川B247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分别撞上停稳的琼E16082号小型普通客车、琼E04839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李绍辉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0日,海南省澄迈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澄公交认字[2014]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当事人导致交通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分析为:刘宝强驾车由中间行车道向左变更行驶时影响到相关车道内的机动车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李绍辉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超载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钟克勇驾车在高速公路上违法停车作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项“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蔡道登驾车在车辆发生故障停车后未规范设置相关警示标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该认定书认为,刘宝强、李绍辉、钟克勇和蔡道登的交通违法行为与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且刘宝强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相对李绍辉、钟克勇和蔡道登的交通违法行为较重。刘宝强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绍辉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钟克勇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蔡道登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琼公交复字[2014]第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澄公交认字[2014]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另查明,刘宝强驾驶的川B247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B0809挂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四川双汇公司,实际使用人为南宁双汇公司,刘宝强系南宁双汇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川B247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大地财保漯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川B0809挂车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李绍辉驾驶的E032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琼E0342挂车)的所有人为造杰公司,李绍辉系造杰公司雇佣的驾驶员。E032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保儋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钟克勇驾驶的琼E1608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华盛公司,钟克勇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人民财保海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蔡道登驾驶的琼E04839号重型自卸货车吨位15.82吨,该车已经办理道路运输证,车辆所有人为华盛公司,蔡道登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人民财保海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生效期间。事故发生后,华盛公司向人民财保海南省分公司报险。琼E04839号车自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18日在海南劲超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为2560元。另琼E04839号车在澄迈白莲治超站联合执法停车场停车40天花费2000元停车费,赔偿路损的损失3720元,被公路局罚没8800元。以上事实,有华盛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澄公交认字[2014]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琼公交复字[2014]第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碰撞检验笔录(2014第109号)、事故照片12张、涉案车辆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及车辆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川B24787)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川B24787、川B0809),机动车辆保险单(琼E03216)、机动车保险事故快捷理赔案处理单、海南劲超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NO:02394976、车辆维修费)、派修单、出厂证明;琼E04839号车的道路运输证、非税收一般缴款书共计4张(罚没收入2张、损坏路产路权赔偿费2张)、澄迈白莲治超站联合执法停车场收款收据一张(NO:0004353)、劳务合同书,平安财保儋州支公司提交的琼E03216号车的投保单、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以及被告人民财保海南省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澄迈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澄公交认字[2014]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宝强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绍辉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钟克勇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蔡道登负此道理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对本次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且经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复核维持,应予采信。(二)关于对华盛公司主张的赔偿项目的认定问题。对于华盛公司主张停车费2000元,虽然未能提供正式发票,但据其提供的收据可以证明该费用确系其因事故处理支付的停车费用,金额也较为合理,予以认定。汽车修理费2560元是因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财产损失,予以认定。公路损害赔偿费用3720元,华盛公司已提供正式票据为凭,予以认定。罚没收入8800元,华盛公司未能说明因何种原因缴纳该款,无法证明该款项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系,故其主张该费用由侵权人承担,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华盛公司主张按(半年收入237396.56元-半年支出79902.5元)÷180天×57天计算为62400元,并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澄迈华盛天涯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洋浦物流LNG车队公司2014年1-7月份运量及运费统计表、琼E04839号车2014年1月-6月份收入及支出明细等,证明华盛公司与其他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琼E04839号车在2014年1-6月的收支情况及该车因事故停运53天。一审法院认为华盛公司提交的关于收入及支出明细的相关证据为其自行制作,不予认可,该组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营运损失。但华盛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琼E04839号车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因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和车辆维修导致该车停运53天,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停运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因海南省没有出台相应运价指导价格,参照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运价规则》和《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交公路发[2009]275号)及其它省份关于计时包车货运运价的计算办法(黑龙江省交通厅、物价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汽车运价规则》的通知,黑价联字[1998]第280号,包车运费=包车运价×包用车辆吨位×计费时间,普通货车计时包车运价为普通货车每吨位小时7.5元)进行计算,即每天按8小时×包用车辆吨位(15.82吨)×普通汽车计时包车7.5元/吨位小时=949.2元,综合物价上涨水平,并考虑涉案车辆的性质、用途、运营成本、运营能力等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停运损失为28500元(53天×500元/天)。(三)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川B24787号车的实际使用人即南宁双汇物流公司明确不提起诉讼,琼E03216号车的所有人即造杰公司已经依保险合同关系另诉,琼E16082号车的所有人即华盛公司已另案起诉,也已明确不要求预留交强险份额,因此本案不再为其他车辆损失预留交强险份额。华盛公司损失中的路损部分3720元,因涉案的四辆车均有责,其交强险责任限额相同,故应由四辆车承保的交强险在各自有责财产损失限额内平均分担。华盛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不依保险合同关系起诉琼E04839号车承保的保险公司,仅主张路损2790元,故其他三辆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华盛公司各承担930元。另华盛公司的损失中汽车修理费256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故大地财保漯河支公司、平安财保儋州支公司及人民财保海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各赔偿华盛公司路损及汽车修理费合计1783.33元(930+2560÷3=1783.33)。关于华盛公司的停车费损失2000元以及停运损失28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澄迈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宝强驾车由中间行车道向左变更行驶时影响到相关车道内的机动车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且刘宝强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相对李绍辉、钟克勇和蔡道登的交通违法行为较重。刘宝强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宝强系南宁双汇公司雇请的驾驶员,结合事故的具体情况,认定由南宁双汇公司承担本事故70%的赔偿责任。李绍辉以及华盛公司的两位驾驶员钟克勇、蔡道登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三方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故应平均承担责任,李绍辉系造杰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故认定造杰公司承担本次事故10% 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华盛公司已明确主张停车费及停运损失不由保险公司赔偿,由实际侵权人赔偿,故南宁双汇公司应赔偿华盛公司停车费和停运损失(28500元+2000元)×70%=21350元,造杰公司应赔偿停车费和停运损失(28500元+2000元)×10%=3050元。另四川双汇公司虽然为川B247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B0809挂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但其并非实际的使用及管理人,且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宁双汇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洋浦华盛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21350元;二、被告洋浦造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洋浦华盛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305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洋浦华盛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1783.33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洋浦华盛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1783.33元;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洋浦华盛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1783.33元;六、驳回原告洋浦华盛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1元,由原告洋浦华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54元,由被告洋浦造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49元,由被告南宁双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8元。上诉人南宁双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参照黑龙江省的货运运价办法计算停运损失明显错误。在海南省没有计算标准的情况下,停运损失应当通过评估的方式来确定,而不应参照离海南省最远的黑龙江省的计价标准和办法。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停运损失只能计算车辆修复期间的损失,一审判决认定53天的停运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二)本次事故共有四方当事人,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三方负次要责任,一审判决简单的划分主次责任,让作为主责的上诉人一方承担了70%的赔偿责任,另三方各承担10%的责任是错误的。(三)上诉人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赔偿是错误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华盛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停运损失正确,海南省没有出台相应运价指导价格,一审参照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运价规则》和《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及其他省份关于计时包车货运运价的计算办法(黑龙江)进行计算,且考虑到了案涉车辆的性质、用途、运营成本、营运能力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停运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事故发生后,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及时出来,被上诉人的车辆由交警部门指定必须停放在联合执法停车场,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来后,被上诉人才能提车进行修理,期间总共耗时5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被上诉人停放在停车场也应当属于被损车辆在修复期间,且属于受害人因此遭受的重大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划分正确。上诉人作为本案的实际侵权人,被上诉人有权选择其作为赔偿主体,待上诉人因本案的交通事故赔偿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后,上诉人可以凭判决再向上诉人投保的保险公司追偿,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大地财保漯河支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提出的停车费和停运费不属于合同约定里约定的赔偿项目,请求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平安财保儋州支公司、人民财保海南省分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刘宝强、李绍辉、造杰公司、四川双汇公司未作陈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仅对停运损失的计价标准和承担主体有异议。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在海南省没有出台相应运价指导价格的情况下,参照黑龙江省的货运运价办法计算53天的停运损失错误,应通过评估方式来确定。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因海南省并未出台相关的运价指导价格,一审法院参考黑龙江省的汽车运价规则中的计价标准和办法,综合物价上涨水平,并考虑案涉车辆的性质、用途、运营承办、运营能力等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运价计算标准并无不当。而本案事故发生后,琼E04839号车在澄迈白莲治超站联合执法停车场停车40天,并于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18日在海南劲超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停运时间已达53天,有澄迈白莲治超站联合执法停车场出具的收款收据和海南劲超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出厂证明予以证实。且上诉人在二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评估申请,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明确表示选择向实际侵权人主张停车费和停运损失而不主张由保险公司赔偿,故一审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停车费和停运损失由实际侵权人即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后,仍可依据上诉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南宁双汇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4元,由上诉人南宁双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芝静审判员 陈秀儒审判员 李凌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蔡大武 书记员陈超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林芝静撰稿:林芝静校对:陈超凡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25日印制(共印25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