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4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白玉军农户与翟永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玉军农户,翟永富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4468号原告白玉军农户。农户代表人白虎恒,男,195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被告翟永富,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谈清,内蒙古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玉军农户诉被告翟永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2015年12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杜波、人民陪审员史小琴、王艳梅组成合议庭,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玉军农户代表人白虎恒、被告翟永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谈清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1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玉军农户代表人白虎恒、被告翟永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谈清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4月1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玉军农户代表人白虎恒、被告翟永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谈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玉军农户诉称,2003年10月15日原告代表人白虎恒将妻子王金兰(已故)、次子白玉军(转为城镇户口)承包的集体土地11亩转包给本村社员翟永富,并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书》。合同明确约定“如有税费减免,翟永富必须如数退还白虎恒”。2011年10月底,白虎恒以签订合同时白虎恒儿子转为农村户口作为终止合同条件,向被告提出了解除合同要求,双方顺利结算8年所免税费2000元。在结算剩余承包费时,因被告提出的理由白虎恒没有答应,致使合同没有解除。在2013年6月份,白虎恒以“公开信”的方式让被告续交承包费,被告分文未付。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翟永富多次违约。被告翟永富没有按合同约定将2012年至2015年所付税费1000元支付白虎恒,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翟永富的行为不但满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解除合同条件第2、3款,同时满足了《内蒙古乌拉特前旗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第五条违约责任第二款关于“两年不交或拒交提留统筹款,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承包土地”之规定。《承包土地合同》书中税费与承包费的关联问题。该合同中的税费是指农业税和地方摊派。在《内蒙古乌拉特前旗农业集体土地承包书》中称之为“村、社提留,乡镇统筹,也就是发包方(村集体)向承包方(农户)收取的土地承包费,由此可证,翟永富没有按约“如数退还白虎恒”所付税费款,实际是拒付了土地承包费。20年税费款5000元翟永富置换11亩承包地20年经营权必须支出的款项,不能减更不能免。(无论支付集体,还是合同甲方白虎恒)如此计算,20年承包费共计应为10500元。合同书中虽有“承包费20年共计5500元的白纸黑字的表述,但完全能被与被告同一合同书中关于“如有税费减免,翟永富必须如数退还白虎恒”的约定所推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七十四条之规定,该错误表述不能成为证据,因为翟永富2003年10月15日支付白虎恒5500元承包费中不含有20年税费款5000元,更重要的是,合同乙方负担税费是合同成立的大前提。故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原、被告2003年10月15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于2015年底终止,并按合同清理相关经济事宜。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原、被告2003年10月15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于2015年底终止,由原告支付被告现金644元(1、退还被告翟永富剩余承包费275元×8年=2200元;2、扣除被告翟永富2012年至2015年四年税费1000元;3、扣除被告翟永富地埋管投资款556元。)。被告翟永富辩称,一、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要求合同终止的问题,我认为,我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从2003年10月15日至2023年10月15日止。现该合同尚在承包期内,无解除情形出现,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合同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二、对新增加诉讼请求,第一项,退还翟永富剩余承包费8年共计2200元,因合同未到期,我认为无需退还,双方履行合同即可。第二项,扣除翟永富四年税费1000元,首先,在该期间,我在承包地支出换变压器款192元,打井款840元,滴灌款1367元,合计2399元,该部分支出按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支出,原告的该项请求如需我承担,则应相互抵顶。第三项,扣除翟永富地埋管投资款556元。该款实际应由原告承担,而且原告已经承担,要求我承担没有道理。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均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3年10月15日原告代表人白虎恒与被告翟永富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书中约定如有税费减免,被告应该退还原告相关的费用,被告没有退还相关的费用;2、2008年11月8日收款人为翟永珍的地埋管费556元收条一份。证明地埋管属于固定财产投资,受益人是被告,这笔款不是维修款,应该由被告负担,这笔款原告已经支付了;3、2013年5月27日写给翟三(翟永富)的一封公开信。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相关费用的情况;4、2013年10月18日解除合同书面告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相关费用的情况,在原告向被告送达时,被告没有接收;5、2014年元月20日收款人为贾忠厚、白五恒的收条一份。证明在2013年安装滴灌时,原告负担了7亩的费用,被告应负担4亩的费用。以上证据经被告翟永富质证,被告对1、2号证据真实性认可,对举证意图不认可。3号证据原告在村里张贴,被告看见过。对4号证据的内容没有见过,当时原告给被告送达的时候,被告没有接收,也不知道原告送的是什么。对5号证据认可。经本院审核认为,1号证据系原告代表人白虎恒与被告翟永富所达成的承包土地合同书,内容真实,被告翟永富认可,本院予以采信。2、3号证据被告翟永富认可,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5号证据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翟永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3年10月15日原告代表人白虎恒与被告翟永富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证明合同书已约定了承包期限,双方应该按照合同履行;2、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巴民三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民申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在法律文书中已载明,并对被告方的事实佐证;3、2013年11月20日、2015年5月8日、2015年12月20日收款人全部为翟富珍的收条三份。证明在土地承包期间被告进行固定资产投资,根据合同约定,这笔款应该由原告负担。对被告翟永富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代表人白虎恒质证,原告对1、2号证据认可,对3号证据中2013年11月20日的收条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其它两份收条不认可。经本院审核认为,1号证据系原告农户代表人白虎恒与被告翟永富所达成的承包土地合同书,内容真实,原告农户代表人白虎恒认可,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认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98年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白虎恒作为农户代表白玉军、王金兰承包了大佘太镇南昌村仁贵组的土地12.1亩,并于1998年12月20日乌拉特前旗大佘太镇新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白虎恒为乙方签订《内蒙古乌拉特前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共30年,从1997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2003年10月15日,原告的农户代表人白虎恒与被告翟永富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内容:“今择定于白虎恒将自己所分土地,西滩机井地4亩,白玉堂机井地7亩,共计11亩承包给本村社员翟永富管辖使用,承包期限20年(从2003年10月15日-2023年10月15日止),其土地承包费20年共计5500元(伍仟伍佰元正)。其款一次性交清款。在翟永富20年土地使用过程中,中途如有土地变更,由白虎恒负责按承包费每年所摊扣除。其二,在翟永富这20年的使用过程中(固定财产的维修由白虎恒负担,小型维修由翟永富承担)以及土地的所有税费(在使用过程中,如有税费减免,翟永富必须如数退还给白虎恒)特立此合同为证。承发人:白虎恒,承包人:翟永富,中见(间)人尹培高”。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了原告承包费5500元。原告交付被告土地11亩且该土地由被告耕种、经营至今。2011年年底,原、被告双方对于各自应当承担的税费、固定资产维修费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了一致意见,白玉军农户按照结算结果退还翟永富承担的维修费800元。从2012年至今的土地减免税费(土地减免税费实际每亩为245元,双方在2011年结算时每亩按250元计算)被告未给付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以被告从2012年起未给付原告土地减免的税费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2003年10月15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并由原告支付被告现金644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白玉军农户代表人白虎恒与被告翟永富于2003年10月15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合同书已履行多年现并未到期,原、被告双方都应当遵守。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减免的税费如数退还原告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经法庭当庭明示原告是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土地减免的税费,而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变,本案中也无终止该合同的其它情形,故该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判令原、被告2003年10月15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于2015年年底终止以及按合同结算,由原告支付被告现金644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玉军农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白玉军农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波人民陪审员 史小琴人民陪审员 王艳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百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