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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3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沈昌成、王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昌成,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3刑初46号公诉机关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昌成,男,2007年1月1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2013年2月15日因减刑被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凤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本案于2015年9月2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现在家。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16)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昌成、王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昌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昌成因无固定经济来源,分别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和滕某、杨某、“鲶鱼”(具体身份不详,均未在案)等人多次在凤凰实施盗窃,被告人沈昌成盗窃三次,价值人民币8347元,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一次,价值人民币2400元。公诉机关认定二被告人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定罪量刑。被告人沈昌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的事实无异议,要求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昌成因无固定经济来源,分别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和滕某、杨某、“鲶鱼”(具体身份不详,均未在案)等人多次在凤凰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8月2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沈昌成与滕某相约前往凤凰县茨岩乡天寨村某矿业公司分公司的选矿厂实施盗窃。二人驾驶一辆摩托车前往该选矿厂,并将摩托车停放在选矿厂旁的马路上,从选矿厂的后门进入选矿厂车间,从车间的一个小洞钻入精粉池仓库。见仓库内无人看守,二人遂盗走两包堆放在地上的汞矿精粉。盗窃得手后,二人把2袋汞矿精粉放在摩托车后面,随后骑车到凤凰县阿拉营镇黄合村,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杨某联系的卖家。经鉴定,被盗的80斤汞矿精粉价值人民币1320元。2.2015年8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沈昌成与杨某、“鲶鱼”分别驾驶两辆摩托车再次来到凤凰县茨岩乡天寨村某矿业公司分公司的选矿厂附近,用同样的方式进入车间内,由杨某在第二车间接应,沈昌成与“鲶鱼”进入精粉池车间,盗走堆放在地上的3包汞矿精粉。随后,三人将盗得的汞矿精粉藏匿于阿拉营镇黄合沙坝水库的泄洪渠内,准备第二天转移,但当晚即被闻讯追赶的选矿厂工作人员找回。经鉴定,被盗的131.2斤汞矿精粉价值人民币4627元。3.被告人沈昌成因曾向被害人田某甲贩卖朱砂,遂得知田某甲将朱砂存放于其家中。2015年8月8日早上6时许,沈昌成邀约王某甲前往凤凰县茶田镇砂罗村田某甲家中盗窃朱砂,王某甲表示同意。随后,王某甲驾驶一辆租来的黑色福特牌轿车搭乘沈昌成来到田某甲家附近,二人见田某甲及其爱人出门劳作,且未锁大门,便走进田某甲家中,用田某甲放置在桌上的钥匙打开房门,在房间内盗得一袋朱砂粉,随即驾车离开了现场。事后,沈昌成、王某甲将偷得的朱砂粉以2000余元的价格卖给杨某甲,二人将赃款平分。经鉴定,被盗的20斤朱砂粉价值人民币2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如下证据证明: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对追回被盗物品的清点记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田某乙、冯某、王某甲某、阙某某、成某、田某丙、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乙、田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沈昌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照相、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在量刑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书面量刑意见,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沈昌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甲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沈昌成、王某甲提出希望能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昌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被告人王某甲等人盗窃财物,其中被告人沈昌成盗窃三次,价值人民币8347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一次,价值人民币2400元,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有预谋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昌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凤凰县司法局进行调查评估,被告人王某甲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昌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正      先代理审判员 尹            艺人民陪审员 龙建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一      娇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