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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韦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1372号原告韦某。委托代理人王亚东,淮安市淮安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韦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国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被告母亲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0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2年领取结婚证,同年生一女,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双方因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好逸恶劳,经常出入网吧,对原告及女儿不问不闻。2014年10月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后经被告父亲多次劝说,加之被告一再保证,原告才没有起诉。嗣后,被告并未学好,工作是三天打鱼两天晒网。2015年10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双方离婚。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春天经被告母亲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同年6月24日,原、被告生一女,取名王清悦。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有过争吵。2016年2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所生一女由其抚养,被告给付50%的子女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举证的结婚证和子女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韦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钟国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颖附页--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