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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民初字第02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周春进与刘雪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进,刘雪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2727号原告:周春进。委托代理人:于俊,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雪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晨,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春进与被告刘雪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11月12日立案受理。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2月5日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进委托代理人于俊,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雪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春进诉称:2014年8月16日20时54分左右,被告刘雪梅驾驶苏J×××××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苏M×××××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等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雪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雪梅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42700元、误工费8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雪梅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刘雪梅驾驶的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戚自强事发后离开现场,本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责。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定,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本公司应按责70%承担,且应扣减原告应承担的被告刘雪梅车辆损失的部分。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6日20时54分左右,被告刘雪梅驾驶苏J×××××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溱湖大道与淮海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向东行驶的由原告周春进驾驶的苏M×××××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周春进及苏M×××××号机动车乘员吉华金、吉鑫、周阳春、潘仲阳,被告刘雪梅及���J×××××号机动车乘员李如东、沈九华、夏粉兰受伤。同年9月26日,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雪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春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如东负自身事故的次要责任,沈九华、夏粉兰、吉华金、吉鑫、周阳春、潘仲阳无责任。2、被告刘雪梅驾驶的机动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受伤后陆续至泰州市××人民医院、××医药××新区××巷卫生院门诊治疗多次,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胸腰部软组织伤。4、原告支出了其车辆修理费63000元。5、事发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额范围内赔偿了吉华金1886.6元、潘仲阳222.4元、吉鑫1291.65元、周阳春6599.35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了吉华金16759元、潘仲阳2628.86元、吉鑫2159.42元、周阳春87199.32元、原告周春进1253.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了原告周春进车辆损失2000元。6、被告刘雪梅支付了其车辆修理费92058.04元,施救费200元。2015年4月28日被告刘雪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判决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公司已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刘雪梅车辆损失、施救费90258.04元(已扣除原告周春进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应赔付的2000元)。上列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雪梅驾驶证、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疾病证明;维修费发票;本院(2015)泰姜商初字第0029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公司就原告的部分损失确认一致为:营养费14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63000元、误工期限为30天。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未能提交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可参照2014年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31077元/年,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554.27元。合计65794.27元。因被告刘雪梅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已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了原告1253.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了原告2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62540.87元,应由被告刘雪梅承担70%的侵权责任,赔偿数额为43778.61元。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内理赔保险金43778.61元。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公司要求在本案中扣减原告应承担的被告刘雪梅财产损失的赔偿款,因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公司已赔偿了被告刘雪梅的财产损失,且亦应由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公司向原告及原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追偿,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被告刘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诉讼中所应享有的答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春进43778.61元(该款汇至原告持有的银行卡内,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姜堰锦宸支行,账号:62×××16);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依法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判员  叶辉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