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谭建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谭建英,李碧婵,欧嘉玲,胡瑞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琴,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彭伟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建英,女,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公民身份号码为×××6025。委托代理人:陈泽超,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广安。原审被告:李碧婵,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公民身份号码为×××0722。委托代理人:李伟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原审被告:欧嘉玲,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公民身份号码为×××0321。原审被告:胡瑞英,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公民身份号码为×××2806。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建英、原审被告欧嘉玲、李碧婵、胡瑞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民三初第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建英于2015年8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欧嘉玲、李碧婵、胡瑞英赔偿谭建英损失117088.76元(其中医疗费688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463.36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940元);二、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欧嘉玲、李碧婵、胡瑞英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7时50分许,欧嘉玲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从东城路往创业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东莞市莞城区八达路信诚机电商行对出路口停车等候通行时,发现右后车门没有关好,叫后排乘客胡瑞英将门关好,胡瑞英在关门过程中打开车门时,车门与同向行驶在机动车道上由谭建英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头左把手发生碰撞,造成谭建英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莞城大队处理,认定欧嘉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谭建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瑞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庭审中,李碧婵对交警部门认定胡瑞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有异议。粤S×××××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李碧婵,该车在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天,谭建英被送往东莞东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5日,共住院20天,产生医疗费31558元(李碧婵垫付了21558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垫付了10000元)。出院诊断:1、右锁骨骨折;2、右桡骨小头骨折;3、右额部头皮血肿;4、脑震荡;5、双侧卵巢囊肿;6、胸12椎体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2、门诊复查、拍片,每月1次×3次,每次费用约500元共约1500元;3、建议全休3个月,随诊,带药;4、适当加强无负重肌肉、关节功能锻炼,适当加强营养及日晒;5、1-1.5年后拍片取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6、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5年5月、7月,谭建英门诊复查产生医疗费688元。2015年7月30日,谭建英的伤情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谭建英为此支出鉴定费1940元。谭建英生于1967年10月15日,农业户籍。谭建英提供亲属关系证明,主张需扶养父亲谭世永(1942年2月23日出生)、母亲曾宪凤(1944年7月16日出生)、儿子欧阳运(2001年6月18日出生),父亲谭世永与母亲曾宪凤由包括谭建英在内共4人扶养,儿子欧阳运由谭建英及配偶2人扶养。谭建英称住院期间由丈夫陪护,诉请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期间的护理费。谭建英称事故发生前在东莞市居住并从事清洁工及保姆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诉请按照其工资标准计算住院及全休期间的误工费及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作证明、工作地方照片复印件、工作地址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和银行存款记录佐证。谭建英诉请交通费500元,称是家属在谭建英住院期间及到相关部门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佐证。谭建英称女儿因处理本次事故误工,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8天的误工费,没有提供其女儿的工作证明佐证。李碧婵、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认为:1、谭建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出租方有出租房屋的权利,也没有提供房屋水电票据佐证,对房屋租赁合同不予认可;2、谭建英提供的误工证明、工作证明均为证人证言,而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谭建英没有提供社保佐证,对谭建英的工作情况亦不予认可;3、银行存款记录未能证明谭建英事故发生前在东莞市有一年以上的收入。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手术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作证明、工作地方照片复印件、工作地方房产权证复印件、银行存款记录、银行存折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碧婵虽对交警部门认定胡瑞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有异议,但李碧婵在一审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有误,胡瑞英本人亦未就事故责任划分提出任何异议,故对李碧婵的意见不予采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事发时,谭建英相对于粤S×××××号小型轿车而言,属于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谭建英的损失先予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欧嘉玲作为事故责任司机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胡瑞英与谭建英作为非机动车一方且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胡瑞英与谭建英应分别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号小型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欧嘉玲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不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范围内可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谭建英。超出部分,再由欧嘉玲直接承担。李碧婵作为粤S×××××号小型轿车的一方,应对欧嘉玲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谭建英诉赔的事故损失应参照一审庭审辩论结束前已实施的《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32246元(住院医疗费31558元、门诊复查医疗费688元),有医疗费发票和住院病历资料等佐证,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根据出院医嘱,谭建英术后1-1.5年后需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该费用属于谭建英必然发生的费用,谭建英据此诉请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谭建英共住院20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000元。4、营养费:本事故导致谭建英十级伤残,且其提供的医嘱注明需加强营养,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5、护理费:谭建英主张住院期间由丈夫陪护合理,予以确认。谭建英没有提供其丈夫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佐证,对谭建英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酌情参照东莞市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00元。6、误工费:谭建英住院治疗20天,医嘱全休3个月,合计误工110天。谭建英称事故发生前在东莞市从事清洁工及保姆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提供误工证明、工作证明、工作地方照片复印件、工作地址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佐证。因误工证明、工作证明均由证人出具,而证人并未到庭核实,工作地方照片、工作地址房地产权证均是复印件,亦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谭建英主张的工作收入情况均不予认可。酌情参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5536.67元。7、残疾赔偿金:谭建英虽属农业户籍,但根据谭建英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和银行存款记录等,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前一年谭建英已在东莞市居住且××收入来源在东莞市,因此对谭建英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谭建英定残时47周岁,因本事故导致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其伤残等级,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30192.90元/年×20年×10%=6038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事发时,谭世永73周岁,需被扶养7年,曾宪凤70周岁,需被扶养10年,二人分别由四人扶养;欧阳运13周岁零9月,需被扶养4年零3月,由二人扶养,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2171.90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2171.90元/年×4年零3月+22171.90元/年÷4人×2年零9月×2人+22171.90元/年÷4人×3年)×10%=14134.59元。综上,残疾赔偿金合计为:60385.80元+14134.59元=74520.3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事故导致谭建英十级伤残,谭建英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应给予赔偿。结合谭建英的伤残结果、欧嘉玲、李碧婵、胡瑞英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94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予以支持。10、交通费:谭建英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其庭审陈述,并考虑到谭建英就医及其家属因处理事故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谭建英诉请交通费500元合理,予以支持。11、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谭建英没有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证明,对此诉请,不予支持。以上第1至4项费用共计4474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10000元,余款34746元,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70%即24322.20元,由胡瑞英承担15%即5211.90元;第5至11项费用共计88497.0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综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共应承担122819.26元,胡瑞英应承担5211.90元。根据实际赔偿的原则,扣减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已垫付的费用10000元、李碧婵已垫付的费用21558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实际应赔偿谭建英91261.26元。欧嘉玲、李碧婵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谭建英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谭建英91261.26元;二、限胡瑞英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谭建英5211.90元;三、驳回谭建英对欧嘉玲、李碧婵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谭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1320.89元(谭建英已预交),由谭建英负担233.3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029.50元、胡瑞英负担58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谭建英的户口性质应按农村户口认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首先,谭建英提供与东莞市明道堂营养保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以及营业执照,但其工作证明并非该公司出具,而是由个人黎某名义出具的,而谭建英与黎某并未签订相关劳动合同以证明其双方真实的劳务关系。其次,谭建英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未附上每个月交房屋水电费的票据佐证其真实性,未提供相关社保明细佐证且其提供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流水并未满一年,无法核实其事故发生前一年有固定收入。最后,谭建英提供的工作证明、误工证明,工作地方照片为证人证言,而该证人黎某未出庭核实。综上,请求:1.谭建英的户口性质应按农村户口认定,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争议金额为43626.65元。2.我方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谭建英在二审法庭调查时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李碧婵在二审法庭调查时口头发表意见称: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审被告欧嘉玲、胡瑞英未参加二审法庭调查,亦未向本院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是:谭建英的残疾赔偿金应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谭建英是农村户籍,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举证证明其事发前在东莞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诉讼中,谭建英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和银行存款记录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谭建英从2013年11月1日开始在东莞租赁房屋居住,事发时在东莞从事保姆清洁工作以及谭建英于事发一年前已经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开设银行账户且年存款金额约8万余元,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谭建英在事发前在东莞居住工作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东莞。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谭建英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谭建英的残疾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诉讼费问题。上诉人作为败诉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对其败诉部分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上诉人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0.6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小美代理审判员 邹 越代理审判员 苗卉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彩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