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3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安徽中厦建设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中厦建设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3353号原告:安徽中厦建设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茂和大厦三楼,组织机构代码56344653-2。法定代表人:刘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超,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革新大道南、十支沟西,组织机构代码30024748-6。法定代表人:吴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斌、杨亚,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中厦建设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安徽中厦设备安装公司)因与被告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武汉天鹏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么荣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芸、人民陪审员程红梅组成合议庭。2015年11月19日被告武汉天鹏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2015年11月24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武汉天鹏公司上诉,2016年1月19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中厦设备安装公司及委托代理人章超、被告武汉天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中厦设备安装公司诉称:2014年5月17日,被告因其承包施工的位于灵璧县迎宾大道北段灵璧畅祥生物科技厂工程,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除、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共租赁原告塔式起重机3台,分别为QTZ80型2台,月租金14000元,进出场费2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而被告却违反约定,拖延付款,直至停工至今,共计拖欠原告租赁费及进出场费共计515267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除、租赁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进出场费515267元及违约金2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武汉天鹏公司辩称:由于被告承建的灵璧畅祥生物科技厂工程没有经营能力,没有支付工程款,导致该工程已于2014年9月6日全面停工,被告自身损失巨大。工程停工后,被告已及时向灵璧县人民政府反映,并得到了时任县委书记的批示,同时被告已经将停工情况告知原告,要求原告拆除和拖回租赁设备,故租赁期限应自启用日计算至2014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进出场费为2600元,非原告诉称的260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安徽中厦设备安装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原告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2、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3、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除、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租赁标的物、进出场费、租金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依据该合同的约定。4、2014年11月5日证明一份。证明经被告同意拆除的3号台塔吊在被告出具离场证明后拆除,运回。5、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三台塔吊的安装及拆除时间。6、合格证三份。证明租赁物的实际启用日。武汉天鹏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表明诉讼期间被告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吴岚;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关于进出场费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费用为2600元,对添加为26000元的部分不予认可。证据4证据三性不认可,证明上未能显示该证人为被告公司员工,且证人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证;证据5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与证人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及提供社保缴费记录。证据6认为是复印件,但对检验日期及启用日期无异议。武汉天鹏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除、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进出场费为2600元每台,证明双方关于租赁期限的计算方式为启用之日至停用之日。2014年10月12日县委书记批示。证明被告工程已实际于2014年9月6日停工。证明原告未及时拆除涉案设备机械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014年8月18日塔吊租金进度表。证明被告不应承担塔吊工人的工资。安徽中厦设备安装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2、3认为均系复印件,无法鉴别其真实性,对证据1不予质证;证据2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与本案亦无关联性,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对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安全员方圣年双方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表明原告诉讼请求中未主张工人工资。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对所记载租赁物启用、检测日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为化解自身公司危机向政府部门提请的报告,反应不了与本案原告之间有必然的联系,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原告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17日,被告因承建灵璧县迎宾大道与龙山大道交叉口的安徽畅祥生物科技厂区工程,租赁原告塔式起重机三台。双方签订《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除、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武汉天鹏公司(甲方)租赁原告安徽中厦设备安装公司(乙方)QTZ80(5810)塔式起重机两台,15000元/月/台,QTZ63A(5510)一台,14000元/月/台;进出场费每台260**元;租赁期限为设备启用日起至停用日止;检测合格证到达3日内进出场费一次性付清,拆除时间由甲方通知,乙方必须在三日内拆除;租金支付方式为每两个月结算一次,于次月十五日前付清;如逾期支付,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按每逾期一日百分之二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安装QTZ63A(5510)、QTZ80(5810)各一台,于2014年6月25日安装QTZ80(5810)一台。2014年11月5日,原告拆除了2014年6月25日安装QTZ80(5810)塔式起重机一台,2015年10月14日拆除QTZ63A(5510)、QTZ80(5810)各一台。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104800元。后因催要租赁费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除、租赁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进出场费用515267元及违约金2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6年2月4日被告武汉天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刘若变更为吴岚。被告承建的该工程至今尚未完工。本院认为,综合原告起诉意见及举证、质证、认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支付给原告所使用租赁物的期限及费用如何确定?双方约定的进出场费数额如何确定?违约金怎样计算?法律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安徽中厦设备安装公司与被告武汉天鹏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租赁物,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设备启用日起至停用日止,被告主张停用日应为2014年9月6日工程实际停工日,但未就通知原告拆除设备进行举证,现被告工程尚未完工,期间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始终处于被告方的监管中,故租赁期限应以被告实际使用租赁物的时间为准,对被告辩解应计算至2014年9月6日工程实际停工日本院不予采信;QTZ80(5810)塔式起重机两台,其中一台实际使用天数为4个月零11天(15000*4+15000÷30*11,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租赁费为65500元,另一台实际使用天数为16个月零三天,租赁费为241500元(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15000*16+15000÷30*3),QTZ63A(5510)实际使用天数为16个月零三天,租赁费为225400元(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14000*16+14000÷30*3),合计被告应支付租赁费532400元。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合同除进出场费用处有改动外,其余内容均一致,该改动载于原告提供的合同原件上,被告主张进出场费为2600元,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合同原件,无法核实该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结合该设备为大型机械,该进出场费双方约定包含安装、拆除、运输、吊车等一切相关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进出场费用为每台260**元予以采信,合计进出场费用为78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04800元应当予以扣减,据此,被告应支付租赁费及进出场费为5056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为515267元,对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了每逾期一日百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请求违约金20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违约金以70000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中厦建设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赁费、进出场费505600元及违约金70000元,合计575600元。二、驳回原告安徽中厦建设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2元,原告安徽中厦建设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3093元,被告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8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于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952元,交费账号12×××75-608,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业银行城中支行,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逾期未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么荣兴代理审判员 赵 芸人民陪审员 程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雨寒(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