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02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常晓娟与辽阳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身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晓娟,辽阳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2民初37号原告:常晓娟,女,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曲贺旸,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辽阳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东文化路127号法定代表人:贾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红伟,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常晓娟为与被告辽阳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晓娟的委托代理人曲贺旸,被告辽阳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晓娟诉称:2015年5月14日,被告辽阳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建筑施工挖地基排水时,因管理不善导致排水倒灌,造成原告所有的地下室积水,墙壁浸湿。原告在地下室储存的大米、水果已不能食用,衣物、鞋子均已损坏,多台电脑器等家用电器也已毁损,原告的墙壁、地面贴的地板革均已损坏。原告找到被告协商,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也没有对原告地下室积水进行处理。原告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地下室予以恢复原状、排除妨害,对地下室进行防水、除湿、防潮处理。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具体已鉴定数额为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地下室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辽阳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施工工程排水符合规定。被告开发建设的亿达襄苑小区工程,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建设,地下工程施工的排水已经市政部门批准,从2015年4月末至8月排向城市下水管网,被告对原告的所受损失没有任何过错。二、原告所受的损失系自然灾害。原告诉称:被告因管理不善排水倒灌,造成其地下室积水,墙壁浸湿不能成立,因此,原告地下室进水与排水无关。根据天气气象记载5月11、12、13日辽阳连续3天降暴雨,降水量达到60度毫米。原告所在物业公司在暴雨后的5月14日发现地下室漏水严重。因此,原告地下室漏水是自然灾害所致。三、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排水无关。被告工程的施工地点距离原告有二百米,工程施工的排水量连小雨的标准都达不到,根本不存在排水倒灌的可能。而且工地排水持续到8月份,原告及小区住户再未出现地下室进水的现象。如果原告所述理由成立,地下室灌水的绝不是原告一户。四、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没有依据。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要有过错,这是侵权责任法的明确规定。被告没有事实侵权行为,对原告的损失也没有过错,工程施工的排水与原告利益受到损害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受损的物品价值违背常理,其放弃管理、任由损失扩大自身存在过错。综上,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晓娟系位于辽阳市白塔区武圣路288-17号楼西2单元7层西户住宅的业主。2015年5月14日下午,因被告辽阳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附近建筑工地挖地基时进行排水将水强行排到市政排水管线内,由于排水量过大过急造成排水管线超负荷积水过高形成倒灌造成原告常晓娟所有的地下仓房被淹。经辽阳利德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辽利德资评报字[2016]第020号评估,原告常晓娟的损失为人民币9949.00元;评估费20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常晓娟提供的照片、情况说明,被告辽阳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通知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依据物业管理单位的情况说明,被告辽阳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施工排水造成原告常晓娟的财物受到损害,故其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常晓娟的经济损失并将地下室恢复原状。被告辽阳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系天气原因所造成,证据不足;其提供的监理记录系其自行制作,不具有证明的效力,故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阳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常晓娟经济损失人民币9949.00元;二、被告辽阳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原告常晓娟所有的地下室恢复原状。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300.00元,评估费2000.00元,由被告辽阳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晨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