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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1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艾某兰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1刑初1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兰,女,汉族。2016年3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江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6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2016年4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9时许,被告人艾某兰欲到民和镇狮子口放牛,途径被害人杨某花家门口之时与其发生口角,随后二人发生抓扯,继而与杨某花抱在一起滚下马路,造成被害人杨某花的右手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花所受伤情为轻伤一级。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艾某兰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0元。被害人杨某花对被告人艾某兰进行谅解,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兰无异议,有被告人艾某兰的供述,被害人杨某花的陈述,证人杨某书、唐某平、杨某福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铜医司鉴所字(2016)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艾某兰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兰采用过激行为和举动造成他人受轻伤,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兰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兰积极赔偿被害人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兰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付永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 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