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民终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恩林判决与被上诉人吉林市龙潭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吉林信翔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王青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恩林,吉林市龙潭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吉林信翔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王青松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4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恩林,男,1943年12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任玲,北京洪范广住(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龙潭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负责人:蔡华波,该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信翔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廉鸿吉,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王青松,男,1980年4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上诉人王恩林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对该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恩林在原审时诉称:2013年9月,原告听说所居住的龙潭区龙华街道被列入征收范围,但并未看到或收到相关征收文件或公示信息。2013年10月原告外出期间,征收实施单位吉林信翔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8日与原告的儿子王青松就原告所有的房屋签订了编号为0133306协议书。原告回家后发现该协议,多次找到被告反映情况,要求被告作废该协议,与原告本人协商签订协议事宜。但被告始终不做任何答复。原告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安置补偿协议应当与被征收人,即原告本人签订。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曾向任何人出具处理征收拆迁事宜的授权书。原告与王青松虽为父子关系,但王青松在没有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不具有代表原告签订任何协议的权利。作为专业处理拆迁事宜的公司,应当具备征收工作及签订合同的基本法律常识。被告受征收单位委托,也应当依法与被征收人处理征收事宜。故原告认为0133306协议书不是原告本人签署或授权王青松签署的,被告也未将0133306协议书送达原告,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是无效合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龙潭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行政起诉书,要求撤销该协议,法院释明应通过民事起诉方式解决,故原告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编号为0133306协议书无效。原告与被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已由法院受理。现在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4日公布了龙潭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龙政房征(2015)2号拆迁公告,重新确认原告所在辖区的征收工作,包括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吉林市吉龙房屋征收中心,及签约的起始时间等。本案被告吉林市龙潭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不具有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主体资格,同时能够确认编号0133306协议书在龙潭区政府未公布征收决定时不具备签约条件。故原告诉请的编号0133306协议书应当确认为无效。同时,王青松在与被告签订协议时,将原告享有的S000126483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与被告,原告请求被告立即返还该权利凭证,以便于原告自行主张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编号0133306协议书无效;2、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房屋所有权证,编号S000126483;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吉林市龙潭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吉林信翔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原审时未到庭,亦未作出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王青松在原审时陈述:1、我认为协议是无效,拆迁方通知我于2013年10月6月-10月8日搬迁,如果不搬迁就不发放搬迁奖励,我在没有得到父亲王恩林的同意下就私自签署了协议,所以该协议无效;2、协议既然无效,拆迁公司就应该返还我父亲王恩林房证。原审判决认定: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S000126483号,建筑面积为23.59平方米房屋系原告王恩林所有。王恩林共有三名子女,大儿子王青山与其一起居住,本案第三人王青松是其小儿子,签订本案争议房屋的拆迁安置协议书时与其一起居住。2013年10月8日,王青松作为原告王恩林的委托代理人与施工单位即被告信翔签署了编号为0133306关于本案争议房屋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并向被告吉林信翔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提交了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证书等相关材料。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中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王青松以原告王恩林代理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虽然原告述称其从未书面或口头授权王青松代理其签订协议书,但本院认为,第三人王青松与原告王恩林系父子关系,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在签订本案争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时王青松与其共同在本案争议房屋内居住。第三人王青松在签订协议书时向被告信翔提交了本案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材料,王青松实际持有、控制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书等材料的行为及其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并与原告共同居住的事实使被告有理由相信王青松在签订协议书时是经过原告同意并取得授权的,故本院认为,第三人王青松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王青松在代理原告王恩林与被告签订协议书时,该协议书成立并生效,故对于该协议书未成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驳回原告王恩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王恩林承担。原审判决后,王恩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在发回重审过程中,就上诉人涉案房屋所在地,吉林市人民政府在吉林市建设信息网公示了龙潭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决定龙政房征(2015)2号公告。对应房屋征收范围即为上诉人涉案房屋坐落的位置,签约期限为15日。自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分户评估报告之日起。发布日期为2015年8月4日。也就是说,针对上诉人涉案房屋的征收最早也只能于2015年8月4日起开始签约。根据《国有房屋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吉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号公告《吉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行为,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公示公告。但是,被上诉人在未经任何法定程序公式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就已经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0133306《协议书》。这已经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违法签订的0133306《协议书》是先签订协议后发公告。更重要的是,龙政房征(2015)2号公告已经明确公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吉林市吉龙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即说明被上诉人吉林市龙潭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根本不具备签订拆迁安置主体资格。在被上诉人不具备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在被上诉人未经法定程序公告征收决定等重要征收信息的情况下,其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属于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该被认定为无效。二、原审认定定编号为0133306《协议书》成立并生效,是错误的。1、如前所述,政府公告明确了上诉人涉案房屋所在地唯一的合法的征收实施单位为:吉林市吉龙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即被上诉人龙潭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不具备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主体资格。同时,原审第三人也为曾获得上诉人的授权。0133306《协议书》签订的双方主体均不是法定的有权签订协议的人,该协议不应被认定成立并生效。2、依据《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要约必须向合同相对人发出,要具体确定。而被上诉人却从未以任何方式向上诉人表示过要与之订立拆迁协议,即未向上诉人发出要约。同时,根据《合同法》第21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而上诉人作为所谓的受要约人,从未表示同意接受拆迁,更没有签署协议,即上诉人没有作出承诺。在没有合法的要约及合法的承诺之情况下,没有意思表示一致的必要条件,涉案协议根本不称之为“合”“同”,也根本不是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更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在上诉人不曾作出承诺的情况下,合同没有依法成立,效力无从谈起。三、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王青松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没有出庭参加庭审,没有表示过其知道王青松与上诉人是父子关系,也没有表示过其知道王青松与上诉人共同居住。本案当中,更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对于王青松与上诉人之间夫子关系与共同居住情况是清楚了解的。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一个重要的因素是,合同相对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不能是签订合同以后,相对人才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原审判决以法庭调查的情况代替被上诉人在签定协议时了解情况主观地、当然地判断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王青松的代理权,以此认定构成表见代理是完全错误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构成表见代理的一个重要要件是:合同相对方为善意且无过失即不是明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仍与之签订合同,也不是由于自己疏忽大意,缺乏应有的谨慎而轻易将没有代理权的行为人认作有代理权的人,而是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被上诉人作为拆迁单位委托的行使国家公权力、代表公益拆迁的国家政府部门,应当具备签订合同的基本法律常识,应当知道这对于一个老百姓的重要性,所以更应当审慎地尽到注意义务。被上诉人仅凭王青松持有的产权证书,即与王青松签订了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拆迁安置协议,其行为存在过失,不应当成立表见代理。被上诉人吉林市龙潭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吉林信翔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二审期间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青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王青松签订协议书的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中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王青松以王恩林代理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协议书,虽然王恩林述称其从未书面或口头授权王青松代理其签订协议书,王青松也否认自己有代理权,但王青松与王恩林系父子关系,且王恩林自认在签订本案争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时王青松与其共同在本案争议房屋内居住。经本院核实在吉林信翔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存档的相关材料中有王青松提供的王恩林、王青松两人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有涉案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及本案中的协议书一应俱全,两位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王青松在签订协议书时是经过王恩林同意并取得授权的。为此,原审法院认定王青松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该协议书成立并生效,符合法律规定。另外,王青松签订的协议书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条件。同时,因该协议书有效,上诉人请求返还房屋产权证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征收主体资格问题,不是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恩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春梅审 判 员 付 广代理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悦 微信公众号“”